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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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蘇子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94、12090、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子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之宏源車業店內,趁 鄧閎允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鄧閎允所有並放置在該店內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共2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鄧閎允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1月12日下午6時24分許(聲請書載為下午5時50分,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000巷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松站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威士忌1瓶,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長 蔡昀潔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1月12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松山車站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威士忌共2瓶,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長 孫綺明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閎允、蔡昀潔、孫綺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子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4號卷【下稱偵字11394號卷】第5至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下稱偵字12090號卷】第6至8頁、第64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8號卷【下稱偵字12098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閎允、蔡昀潔、孫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1394號卷第7頁正反面,偵字12090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12098號卷第6至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包裝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松站門市及松山車站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松站門市店內商品銷售庫存系統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11394號卷第14至15頁、第10至12頁反面,偵字12090號卷第17至18頁、第16頁、第19頁,偵12098號卷第8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宏源車業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松山車站門市,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威士忌,其各該犯行中之先後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犯行,各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⑨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分別經高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經高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3日。又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⑩至⑫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再因⑬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案經上訴,經高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⑬至⑯所示案件,經高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復因⑰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⑨、⑰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
乙、丙執行刑(含前開殘刑)及罰金2,000元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90頁)。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之本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併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12098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及所竊取之種類相同,價值尚非甚鉅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併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手機我丟在中華路400巷之某臺貨車上,偷的威士忌均喝完了等情(見偵字12090號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可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實際發還予各被害人,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犯行,其竊取威士忌所使用之隨身包包,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XR128G,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2OPPO廠牌行動電話(型號:Reno2Z128G,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3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4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1瓶5格蘭利威13年威士忌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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