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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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31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108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08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08年11月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補費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9、20、27、35頁可稽。又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37至49頁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