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33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如未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82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原審法院108年8月20日108年度交字第282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即無不合,此有上開裁定及抗告狀附卷可稽。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再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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