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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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20號原告 劉朋奇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被告 郭秋柔
劉美瑜
劉惠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7年4月25日向建商以新臺幣(下同)51萬3,000元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暨其上同小段1273建號之預售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所在建案於67年8月23日完工,期間均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及繳納房屋貸款,嗣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胞弟即訴外人劉 朋坡 名下,並於67年1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而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由原告實際占有出租使用、收取租金,亦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所需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其後 劉朋坡 於88年10月11日過世,原借名登記關係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兩造乃合意以原與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劉朋坡借名登記內容,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三人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於88年12月14日辦妥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三人將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予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亦仍由原告實際出租使用並收取租金,及繳納系爭不動產所需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並曾支付系爭不動產修繕整修費用,可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確為原告,被告三人僅為出名人,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是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丙○○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67年間原告與劉朋坡、訴外人 劉朋晃 及其等之父母、被告三人原一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新莊區房地),後因被告乙○○、丙○○年齡增長,劉朋坡有獨立成家打算,乃委由原告協助尋找適合處所,並由原告代為洽談買受系爭不動產事宜。原告代劉朋坡承購系爭不動產後即未將權狀交付劉朋坡,劉朋坡因尊重胞兄而未予爭執。而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貸款、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歷年來雖均為原告支付,然系爭不動產亦由原告使用並出租他人收受租金,且劉朋坡亦曾協助原告支付新莊區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由原告繳納上開費用及款項亦屬合理。而權狀由何人持有,繳納稅費原因多端,無從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至於不動產如何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本為所有權人所得自由決定,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本得以分離處理,原告縱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至多僅得認原告有管理權限,況台灣社會過往多以長兄為尊,兄弟輩所有財產基於尊重胞兄意見而由其協助管理,為實務上所常見,並非必然即可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雖稱兩造間有一新借名登記關係,然於劉朋坡逝世時,被告乙○○、被告丙○○尚未成年,應無從與原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甲○○亦未有代理被告乙○○、被告丙○○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如主張成立借名登記,自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三人縱有親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新權狀交付原告,然交付權狀動機眾多,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無絕對必然關係,無從逕謂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兩造間並未成立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縱認原告與劉朋坡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劉朋坡於88年10月11日死亡而消滅,原告時至109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三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於67年間出面洽購系爭不動產,於67年11月18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予劉朋坡名下,劉朋坡於88年10月11日死亡,其後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
69、133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茲說明如後。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
,僅係先借名登記於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劉朋坡名下;嗣劉朋坡死亡後,則借名登記予被告三人名下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否認原告主張所提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購屋款、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所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購屋價目表、交屋前購屋付款明細、合作金庫入戶電匯水單(房貸)、合作金庫購屋貸款分期攤還存根、應收遠期支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明細表、合作金庫放款分期攤還存根(利息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46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5至29頁、第35至51頁、第117頁、123至1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9、133至134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所出資,並自67年起均由原告支應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費,被告或劉朋坡均未對系爭不動產支付任何費用。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自67年起均由其使用出租並收取租金,並曾支應系爭不動產浴廁整修費乙節,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浴廁整修費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95至102頁、第105至112頁、第103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明白表示原告無需交付系爭不動產租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被告所稱其從未支付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益徵 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實質管理使用之權限,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完全未見劉朋坡或被告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何管理使用之情狀。⒊況原告亦主張其先借名登記予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劉朋坡時
,即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待被告三人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後,亦由被告甲○○交付系爭不動產新權狀予原告保管,目前仍持有系爭不動產新權狀正本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新舊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53至6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劉朋坡均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見本院卷第69頁),並稱不清楚何以被告三人之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原告所持有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確實長期持有足以表徵所有權人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具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限存在之外觀,且考量所有權狀乃重要之權利證明文件,理應妥為存放,應無可能輕易交付他人,而被告三人竟於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予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說明緣由,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方由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尚屬合乎常情。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權狀應係原告偽造其等印章,並持舊有權狀私自辦理,其等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惟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登記案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88年中山字第282420號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依規定銷毀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已無從調閱被告三人為繼承分割登記之文件,佐以偽造印章申請權狀核發應屬變態事實,本即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乏相關事證,自難認其抗辯為真。且參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覆:於88年申辦繼承登記需提供繼承標的清冊、聲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納完稅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佐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當年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4款規定:「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四、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簽證者」,本件被告三人係辦理分割繼承之分別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其等親自到場辦理,方得查對分割遺產協議書確認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倘未能親自到場,亦應提出印鑑證明以資辦理,而印鑑證明均需本人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身分證明文件始得核發,在此種情況下實難認原告有何偽造印章假借名義辦理之可能,且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尚需提出相關遺產稅繳納證明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衡諸常情,上開資料均需行政機關查對文件並滿足相關行政規定要件始得據以核發,倘未能取得劉朋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同意或身分證明資料,根本無法順利取得,益徵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權狀係遭原告偽造向地政機關所申請核發,實難採信。另被告乙○○、丙○○雖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際尚未成年,惟參以民法第76條規定,本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尚無從影響前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各項稅費由原告支出之原因,係因被
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劉朋坡曾協助原告支付新莊區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且系爭不動產係交由原告使用並收取租金等語,並提出原告信函、劉朋坡生前筆記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121頁)。惟查,原告信函係載稱:「為此 阿伯 (即原告)北上來打拼時購買現7號舊房子時(即新莊區房地),你爸爸(即劉朋坡)也幫忙繳大部分的貸款,後來要購置第二家松江路套房時(即系爭不動產),妳爸爸疾病未癒,顧念兄弟情想將來有機會共同打拼購買三家各人有一家,所以第二家就登記妳爸爸名字免得將來過戶麻煩?」、「那當然是屬於我的僅是借用朋坡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原告雖有提及新莊區房地有經劉朋坡幫忙繳付貸款,卻也有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起初僅係借用劉朋坡名義為登記,顯見新莊區房地貸款繳付原因不明,其與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應屬二事,無從僅以新莊區房地貸款繳付而認原告同意代劉朋坡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購屋價款(含房貸)。至於劉朋坡生前筆記內頁僅簡要記載「房款」及數字,無從確認此記載是否針對新莊區房地,亦無從證明原告與劉朋坡間有何對於系爭不動產購屋價款負擔之協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實難認其稱劉朋坡毋庸支付系爭不動產任何購屋價款或房貸乙節有其憑據,是被告稱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難憑採。至被告雖稱自己也有繳納房屋暨地價稅,並於109年4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與承租人簽訂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9、135頁),惟被告與其被繼承人劉朋坡自67年起即無任何實際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作為,上開繳納稅捐費用並簽訂租約係發生於109年以後,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信函電子檔係於108年12月間所傳送,可見兩造應於108年間即就系爭不動產歸屬產生爭議(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為前述繳納行為之理由自有可疑,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屢屢辯稱交付權狀或繳付稅費之原因多端,所有權人
本即可自由選擇要如何使用收益,縱然原告繳付款項、取得權狀正本或是對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無從以此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衡諸社會常情,不動產為重要資產,所有權人理會妥善保存其權狀,並充分瞭解不動產使用狀況,絕無可能多年來不聞不聞,甚至容許其他人長期恣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本件無論是劉朋坡或是被告三人自67年買受系爭不動產迄今,毫無事證可證其曾關心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甚至沒有支出系爭不動產任何稅費或修繕費用,對於系爭不動產的價款、租金收入等情節亦均不清楚,縱然委由他人管理或因兩造同為親戚,亦應對系爭不動產為出資資金及使用收益之匯算,此均未見被告提出事證以供證明。況劉朋坡於88年間死亡後,被告三人理應清點其名下遺產,也應積極找尋系爭不動產權狀,以妥適保管,卻於本院中陳稱其到原告起訴後才發現有辦理登記,不知道為何沒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近20幾年時間均未曾在意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歸屬及新舊權狀正本之去處,實殊難想像,難以憑信。是以被告既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所辯為真。
⒍從而,原告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合意,
然由上開間接證據及法律規定綜合觀察,已足可推知劉朋坡、被告三人應各與原告相互商討達成合意,決定由劉朋坡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嗣於劉朋坡死後由被告三人續為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方由被告三人交付系爭不動產新權狀予原告,並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繳付各項稅費,堪認兩造間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事實提出證據,本院自難憑採。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三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三人為收受,此部分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55、169、171頁),被告亦不爭執已有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三人占有財產登記名義即喪失法律上合法基礎,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應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應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係針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為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請求顯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丙○○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一:所有權人甲○○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四33785730000分之43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層次及層次面積附屬用途及面積1127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7層:25.57無3分之1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0附表二:所有權人乙○○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四33785730000分之43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層次及層次面積附屬用途及面積1127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7層:25.57無3分之1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0附表三:所有權人丙○○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四33785730000分之43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層次及層次面積附屬用途及面積1127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7層:25.57無3分之1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