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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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原告 楊鎮州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成本鈞 律師 楊舒婷 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零七四號執行案件對原告所主張之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零七四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074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619萬341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司)於102年9月16
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0日;103年3月7日、同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授信債務),訴外人 蕭聖亮 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系爭保證債權)。因普曜公司、蕭聖亮積欠被告系爭授信債務尚未清償,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前,即已透過口頭諾成成立清償協議,內容即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於2900萬元範圍內獨立承受負清償責任,並提供自己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其上門牌號碼同區羅斯福路3段283巷21號3樓房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6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辦理貸款,以擔保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並分期償還貸款債務。另約定被告應先就普曜公司、蕭聖亮分別提供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廣明街55號5樓(下稱土城房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其上同區民權路23號23樓房地(下稱淡水房地)優先聲請拍賣,並優先抵充系爭保證債務,以減輕原告承受之系爭保證債務總額(下稱系爭清償協議)。原告復於105年10月26日偕同證人 陳道申 律師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儲蓄部,向訴外人即被告儲蓄部之 高慈聖 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系爭清償協議之內容,縱認105年10月26日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清償協議,被告之高慈聖收受系爭切結書後,長期未有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應足以推知被告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又由105年10月26日後,被告不僅在106年、108年間,因土城房地、淡水房地拍定,總計受償1600餘萬元,更在明知羅斯福路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4000萬元已足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情形下,仍請求原告另就羅斯福路不動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680萬元抵押權,再由原告將貸得之1400萬元款項全數用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等系爭清償協議履行等事實,亦能推定兩造就系爭保證債務已成立系爭清償協議。
㈡系爭清償協議成立後,因土城房地、淡水房地之拍定,被告
總計受償1600餘萬元,原告透過將羅斯福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將所貸得1400萬元用以清償後,系爭保證債務業已消滅,詎被告竟於109年2月4日以臺北松江郵局以存證號碼000313號信函催請原告尚應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羅斯福路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縱認兩造未成立系爭清償協議,被告明知原告以系爭切結書就系爭保證債務如何消滅事宜向被告要約,被告收受該要約,竟未為任何拒絕之意思表示,亦不為反對之相關動作,於執行法院分配土城房地、淡水房地拍賣價金時,竟刻意不依系爭切結書其上關於土城房地、淡水房地之拍賣價金應優先用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意思為之,此項行使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不使其發生行使權利之效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主張之619萬3415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普曜公司前向被告申借貸,負有5筆系爭授信債務,詳如附表
所示,系爭授信債務並有3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分別為土城房地(擔保附表編號3債務)、淡水房地(擔保附表編號5債務)、羅斯福路房地(擔保附表編號4債務)。
㈡原告為系爭保證債務償還協商乙事,曾於105年10月26日偕同
證人陳道申律師與被告儲蓄部分行經理進行協商,當時普曜公司對被告所積欠債務尚有本金3672萬7483元,另普曜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備償存款201萬1657元,預計扣除上開備償款後,普曜公司仍積欠被告本金3471萬5826元之債務。原告於協商中,商請被告對普曜公司進行催討時,優先就其他土城房地、淡水房地設定之抵押權進行拍賣取償,被告見原告具相當還款誠意,遂同意暫不予拍賣原告所有羅斯福路房地之擔保品,而就土城房地、淡水房地之擔保品先為拍賣;就普曜公司積欠被告債務部分,原告於106年2月間以羅斯福路房地向被告申請一般房貸1400萬元,以償還普曜公司之剩餘債務之一部(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並於106年2月18日以羅斯福路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680萬元。其後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先就土城房地及淡水房地聲請進行拍賣程序,然被告不曾同意就土城房地及淡水房地擔保品之拍賣所得須先充抵原告負有連帶保證之普曜公司債務。
㈢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城房地及淡水房地,分別受償5
47萬6988元、1102萬6039元,上開價金分別充抵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即附表編號3、5之債務),剩餘金額再用以清償普曜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其他債務,仍尚不足欠款619萬3415元,嗣被告始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羅斯福路房地,原告竟誤以為系爭保證債務已悉數清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事實認知容有誤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67頁、第286頁):
㈠普曜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0日;1
03年3月7日、同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5份,蕭聖亮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為102年9月16日、同年10月28日及103年3月7日授信往來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㈡普曜公司於102年9月4日以其所有之土城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720萬元、債務人普曜公司、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權利人為被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原告於102年11月5日以其所有之羅斯福路房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400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及普曜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人為被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蕭聖亮於103年9月24日以其所有之淡水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800萬元、債務人為蕭聖亮及普曜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人為被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原告於106年2月18日以其所有之羅斯福路房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168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人為被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土城房地於107年7月11日拍定,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547萬6988元。
㈦淡水房地於108年4月25日拍定,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共為1102萬6039元。
㈧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清償協議,系爭保證債務業已消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清償協議,是否有理由?㈡系爭保證債務是否已消滅?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清償協議,有理由:
⒈被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2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普曜公司、蕭聖亮、原告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一、相對人等(即普曜公司、蕭聖亮、原告,下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下同)606萬752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2萬588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羅斯福路房地,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前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得停止執行,原告已依前開裁定於110年4月7日供擔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前已存有系爭清償協
議,即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於2900萬元範圍內獨立承受負清償責任,並提供自己所有羅斯福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6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辦理貸款,以擔保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並分期償還貸款債務。另約定被告應先就普曜公司、蕭聖亮分別提供之土城房地、淡水房地優先聲請拍賣,並優先抵充系爭保證債務,以減輕原告承受之系爭保證債務總額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原告聲請證人陳道申律師到庭作證。經查:
⑴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切結書本人茲向貴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儲蓄部分行(以下簡稱貴部)切結,關於本人現為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曜公司)擔保其向貴行以不動產以及個人信用貸款(分別均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本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為擔保)之所有債務,總計約新臺幣貳仟玖佰餘萬元,同意完全獨立承受,並自貴行同意本人承受之日起,開始依貴行所約定之還款條件,依期繳納該貸款。為縮減本人所承受之債務總額,本人特祈請貴行先行依法執行普曜公司於上開債務中所提供貴行作為清償擔保⑴坐落新北市○○街00號5樓房地⑵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房地。本人並切結同意,於即日起,將全力負責並配合貴行進行上開債務之如期清償還款以及相關一切事宜。立切結書人楊鎮州Z000000000(親簽於貴行二樓)簽署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下午1時」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乃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在被告儲蓄部簽署並提交予被告儲蓄部經理及襄理高慈聖,在場人尚有證人陳道申律師等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287頁),已徵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原告截至105年12月16日(截至105年10月26日系爭授信債務餘額總額應為3672萬7483元,然因普曜公司尚有備償存款201萬1657元可供扣抵,故系爭授信債務於105年12月16日之餘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第61頁)所負系爭保證債務,債務總額即為2906萬4112元(計算式:799萬8782元+1500萬元+606萬5330元=2906萬4112元)。另原告於106年2月18日以其所有之羅斯福路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8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人為被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城房地於107年7月11日拍定,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547萬6988元,淡水房地於108年4月25日拍定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復依原告所提被告儲蓄部分行帳戶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原告在被告儲蓄部分行帳戶於106年2月23日獲貸款1400萬元後,於同日轉帳還款1400萬元,並於106年3月間起按月清償貸款本金利息。由上各情可知,原告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之「關於本人現為…普曜公司擔保…之所有債務,總計約新臺幣貳仟玖佰餘萬元」、「本人特祈請貴行先行依法執行普曜公司於上開債務中所提供貴行作為清償擔保⑴坐落新北市○○街00號5樓房地⑵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房地」、「開始依貴行所約定之還款條件,依期繳納該貸款」、「於即日起,將全力負責並配合貴行進行上開債務之如期清償還款以及相關一切事宜」等語,與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所負系爭保證債務預估餘額概數2900萬元,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後僅拍賣系爭授信債務之土城房地、淡水房地之擔保品,兩筆拍賣被告受分配總額總計1650萬3027元(計算式:547萬6988元+1102萬6039元=1650萬3027元),未拍賣原告羅斯福路房地之擔保品,及原告另以羅斯福路房地向被告為二順位房屋貸款,貸得1400萬元以償還系爭保證債務等客觀情事均相符,亦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之實質真正性。
⑵另就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緣由等節,證人陳道申律師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5年8月間,因在被告處有擔保債務快到期,被告希望原告展延,原告不願意,原告有提供羅斯福路房地作為擔保品,原告當時主要擔心自住之羅斯福路房地會遭拍賣,因此原告委任我跟被告做債務協商,在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以前,已經經過4次協商,得到4個共識,內容大概為原告不同意繼續擔保,就由原告獨立承擔擔保債務,經過被告整理,總金額大約是2900餘萬元,兩造協議先由被告執行拍賣土城房地、淡水房地做清償,經被告估算,拍定最低金額應該不少於1500萬元,因此原告仍須提供1400萬元來完成清償,因此被告提議原告提供羅斯福路房地由被告做二胎承貸來取得1400萬元,取得款項全部交給被告完成清償,所以系爭切結書其實是一個結論,不是要約,在場人有我、原告、被告承辦貸款之高慈聖,地點是在被告儲蓄部2樓接待處,由我親自書寫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出具與否,對原告之債務狀態沒有差別,之所以提出系爭切結書,是原告提議希望雙方達成協議以後,可以簽立切結書,給被告作為爾後執行之依據,由我打給高慈聖表達簽立切結書之提議,高慈聖亦欣然接受,系爭切結書是為了慎重起見,記載兩造還款協議之內容條件及日後執行方法而提供給被告之資料,兩造當然有同意土城房地、淡水房地之拍賣所得可直接減輕原告所負債務,這就是協商合意的一部,系爭切結書有提到原告債務總額2900萬元,又寫到被告先行執行土城房地、淡水房地,再提到原告會配合被告進行貸款,且係由被告提出土城房地、淡水房地預估拍定價格為1500萬元,亦係被告要求原告以羅斯福路房地辦理二胎貸款1400萬元,兩筆金額加總即為2900萬元,也是被告要求應承擔之擔保債務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2頁),證人陳道申律師上開證述之內容,可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相互呼應,亦與105年10月26日當時之原告系爭保證債務餘額及其後之被告拍賣土城房地、淡水房地擔保品,並承作羅斯福路房地第二順位貸款貸予原告1400萬元,原告將該1400萬元貸款用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等客觀情事均相符,證人陳道申律師之證述,應堪信實。
⑶綜合證人陳道申律師之證述、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及以上諸情
,堪認兩造確實於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前即已存有系爭清償協議,協議內容即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於2900萬元範圍內獨立承受負清償責任,並提供自己所有羅斯福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6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辦理貸款,以擔保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並分期償還貸款債務。另約定被告應先就普曜公司、蕭聖亮分別提供之土城房地、淡水房地優先聲請拍賣,並優先抵充系爭保證債務,以減輕原告承受之系爭保證債務總額。
⒊被告雖否認兩造系爭清償協議之存在,並抗辯:兩造並未達
成任何協議,系爭切結書僅為原告單方面意向表達,證人陳道申律師之證述與原告起訴之主張矛盾,且其與原告有利害關係,欠缺可信度,被告從未同意土城房地、淡水房地拍賣價金優先充抵系爭保證債務,土城房地、淡水房地之拍賣價金已分別用以清償所擔保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債務云云。惟:
⑴所謂切結書即以書面承諾履行某種義務或者保證文件內容之
正確性,系爭切結書既冠以「切結書」之名義,內容亦有「本人並切結同意,於即日起,將全力負責並配合貴行進行上開債務之如期清償還款以及相關一切事宜」等語,並為系爭授信債務承作分行之權責人員即被告儲蓄部分行斯時經理及襄理高慈聖收執,即已徵於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告人員收執前,兩造間已存有系爭清償協議,原告並以系爭切結書作為確實履行系爭清償協議之書面擔保文件,若非如此,原告並無擔保切實履行之標的,尚無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可能,被告儲蓄部分行經理及襄理高慈聖亦無可能收執原告提交之系爭切結書。
⑵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固原主張系爭切結書即為系爭清償協議,
系爭切結書乃對被告提出要約,被告默示承認系爭切結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91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署過程,經證人陳道申律師到庭作證後,根據證人陳道申律師證述變更上開主張為於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前,兩造已成立系爭清償協議,尚無於法不合之處,且證人陳道申律師經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後,就親身經歷之事項為證述,所述均可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已如前述,尚不得以其前受原告委任或與原告起訴原主張略有出入,即驟謂證人陳道申律師之證述逕不可信。
⑶被告對於兩造於105年間協商當時,原告所負系爭保證債務餘
額為2906萬4112元,及原告因欲保留羅斯福路房地不受被告聲請拍賣,經兩造協商,原告同意以貸款1400萬元方式清償部分系爭保證債務,並在羅斯福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換取暫時不予拍賣羅斯福路房地,待土城房地、淡水房地拍賣執行結束後再行處理等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是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清償協議內涵,被告真正有爭執之處應係兩造間有無「土城房地、淡水房地拍賣價金優先充抵原告系爭保證債務」之協議。此部分鑑於兩造於105年間協商當時,原告所負系爭保證債務截至105年12月16日為止餘額為2906萬4112元,而系爭授信餘額為則3471萬5826元,均屬兩造不爭之事實,在先行拍賣淡水房地、土城房地、暫不予拍賣原告羅斯福路房地之前提下,苟土城房地、淡水房地拍賣價金並無優先充抵原告之系爭保證債務之協議,為被告債權之實現,原告於出具系爭切結書應承受清償之數額應遠高於1400萬元,其理在於土城房地、淡水房地拍賣價金若非優先充抵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債務,亦會用以清償附表編號3、5所示之債務,附表編號3、5所示之債務總額達565萬1714元(計算式:300萬120元+265萬1594元=565萬1714元),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債務受清償數額降低,原告尚應承受清償之數額即應相應提高,始能換得被告暫不予拍賣羅斯福路房地,方符常理。惟原告於106年2月18日以其所有之羅斯福路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8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人為被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申貸,並於106年2月23日獲得被告核貸1400萬元,並於同日向被告還款1400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即徵兩造間已有「土城房地、淡水房地拍賣價金優先充抵原告系爭保證債務」之協議,否則原告申貸、還款金額不可能僅為1400萬元。況土城房地、淡水房地拍賣預期受分配金額1500萬元、原告尚應另行貸款1400萬元等數額,均係兩造協商當時由被告人員估算、要求配合辦理等節,亦經證人陳道申律師證述明確,被告仍否認兩造間有「土城房地、淡水房地拍賣價金優先充抵原告系爭保證債務」之協議,實無可採。
⑷被告雖稱土城房地、淡水房地之拍賣價金已分別用以清償所
擔保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債務云云,並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惟土城房地、淡水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根據土城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係於102年9月4日登記,債務人為普曜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根據淡水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係於103年9月24日登記,債務人為普曜公司、蕭聖亮,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是土城房地、淡水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非被告所述僅分別擔保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債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㈡系爭保證債務已消滅:
兩造間業於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前成立系爭清償協議,原告於系爭清償協議成立後,依系爭清償協議向被告貸款,由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在羅斯福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6年2月23日撥貸1400萬元,原告於同日轉帳還款1400萬元予被告,土城房地、淡水房地拍賣被告受分配價金總計1650萬3027元等情,均已如前述,原告既以貸款之方式,償還1400萬元,且依系爭清償協議,上開拍賣所分配之價金,本得縮減原告承受之債務總額,因此,原告因系爭清償協議所承受之2900萬元債務,已因上述貸款、拍賣情事而悉數清償履行完畢,原告原負擔之系爭保證債務自已消滅。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證債務尚有619萬3415元尚未清償,故系爭保證債務尚未消滅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之計算基礎,乃係被告仍將土城房地、淡水房地拍賣價金優先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債務而得出之計算結果,此部分已違兩造間成立之系爭清償協議,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兩造間存有系爭清償協議,且原告負擔之系爭保證債務業已消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尚有系爭保證債權存在,亦不得前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已存有權利消滅事由,自應予撤銷,是原告本件請求:⒈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主張之619萬3415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主張之619萬3415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簽約日授信金額(新臺幣)連帶保證人截至105年12月16日授信餘額(新臺幣)出處:本院卷第28頁1102年9月16日1000萬元蕭聖亮、原告799萬8782元2102年10月28日3000萬元蕭聖亮、原告1500萬元3102年12月20日400萬元蕭聖亮300萬120元4103年3月7日1500萬元蕭聖亮、原告606萬5330元5103年9月23日770萬元蕭聖亮265萬1594元總額(新臺幣)3471萬58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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