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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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李文富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被上訴人前依車籍登記資料,核定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自民國94年起向上訴人課徵使用牌照稅。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29日檢附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9日高市當證字第000733號流當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主張其已於93年10月7日將系爭車輛典當於訴外人 陳玉良 即高大當舖,因典當期滿未能取贖亦無繳付利息順延質當,由陳玉良即高大當舖於94年1月20日流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94年至103年使用牌照稅,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以桃稅消字第107360090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退還上訴人於5年內溢繳之稅款,即其於104年4月29日繳納之99年(CV期)新臺幣(下同)2,092元、100年8,211元、101年5,020元及於104年12月14日繳納之103年1,569元,合計16,892元;至上訴人已繳納之其餘使用牌照稅,則以其於系爭車輛流當後,未依法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致被上訴人依車籍登記資料課徵使用牌照稅,難謂有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為由,不予退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6日府法訴字第1070201988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判決歸還先前誤徵之使用牌照稅,復依桃園監理站函將納稅義務人移至 黃財銘 名下,代表被上訴人已承認其錯誤,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伊溢繳系爭車輛94年至99年之使用牌照稅,故被上訴人應再退還33,000元等語。惟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稅款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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