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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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9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 劉懿萱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石發基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明斌,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事實概要:原告因民國102年至105年2月從事作業員,肩頸頭部工作居多,為PCB測試員,搬測具,換測針,用手動測試機臺等工作致「第三四及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於106年5月12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病失能給付及因頭部受傷申請勞工保險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乃以106年7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631011732號函核定原告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病,按普通傷病辦理,其失能狀態綜合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發給6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萬7,172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6年12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237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據上開審定意旨重新審查,以107年2月14日保職失字第10760017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惟頸椎疾患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7年6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000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107年9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665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依原告106年5月12日申請案,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6年5月12日(18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申請書,作成核定原告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之4項第7等級並應再給付380日新台幣29萬8,756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即,原告係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之4項第7等級,給付日數是440日,給付金額是34萬5,928元,第7等級是普通傷害,但被告已給付60日4萬7,172元,故原告剩下可以請求金額僅能再給付380日,即29萬8,756元,業據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8至79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29萬8,756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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