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東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增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再以
100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3日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東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之100年度基簡字第757號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上開案件再與100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案件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己於100年12月3日入監服刑,再接續其他案件執行,現仍在監服刑中,從而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被告倪東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307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東偉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及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32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