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說明如下:
㈠前科部分:
饒哲瑋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未按期前往醫院進行輔導,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至警局採驗尿
液」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至警局採驗尿液」。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饒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饒哲瑋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饒哲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6巷1弄48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綽號「 阿林 」之朋友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周啟勇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