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標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標係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裕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臺南市○○區○○段地號224-1、225-1、278-3、278-4、278等5筆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擅自鋪設水泥地面、堆置鋼構及建造鐵皮屋,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使用土地,經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188311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自繳款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依法申請變更使用,仍未改善,且違規面積另增加279-1、281、282、283、286等5筆土地,嗣臺南市政府再度於100年2月9日府地用字第1000060124號處罰鍰12萬元並要求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且限期自繳款書送達次日起6個月內恢復原狀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或依法申請變更合法使用,詎被告仍置之不理,且經臺南市政府於100年8月24日會勘結果,違規面積更另增加279-2、280、284、285、287號等5筆土地,而未將原違反非都市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之土地恢復原狀,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被告非前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不能認為與同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即所謂「代罰」性質,則須有特別規定始可,而同法第22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就法人之犯罪加以轉嫁處罰至公司負責人。是倘公司之負責人非為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相對人,自不能因其公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而逕以同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責相繩。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暨現場勘驗照片(100年8月24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廠勘查紀錄表(案號:000-0000000-00000、勘查日期:100年2月17日)、臺南縣政府99年7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90188311號函暨臺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99年7月29日)、臺南市政府100年2月9日府地用字第1000060124號函暨臺南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00年2月9日)、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所測量字第0990010642號函暨會勘紀錄使用現況測量略圖、臺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99年6月24日)、敬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10562745號函1份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本件臺南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所通知限期恢復原狀函之受通知人,為敬裕公司(法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行政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亦係敬裕公司乙節,有臺南縣政府99年7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90188311號函、臺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臺南市政府100年2月9日府地用字第1000060124號函、臺南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至85頁、第33至35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上開2函及處分書之對象為何,亦經臺南市政府函覆上開2函及處分書之對象即為「敬裕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乙情,有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105627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上開行政處分之對象均係法人即敬裕公司,而非自然人之被告林永標,依前開說明,被告雖為敬裕公司登記負責人,因敬裕公司與被告二者,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並非受臺南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所為處分之對象,則其自非同法第22條所稱「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而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再者,縱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臺南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內容,惟區域計畫法第22條既未規定由負責人為公司「代罰」,自不得創設或比附援引其他法律而處罰公司負責人,此或係立法疏漏,惟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刑罰之科處,自應受其限制。
六、綜上,被告並非行政機關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是被告無違反規定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情事,即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繩以該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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