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76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勳於民國95年間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減 為2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建勳曾係 曾日盛 之妻舅,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姐 陳貞燁 與夫曾日盛關係惡化,雙方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且約定於101年4月2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曾日盛未依約前往,陳建勳、陳貞燁2人遂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香腸小吃攤前找曾日盛,曾日盛當時與友人 林建宏 均坐在店舖前方形餐桌上聊天,陳貞燁質問曾日盛是日為何未依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曾日盛不予理會、態度不佳,詎陳建勳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出言對曾日盛恫嚇稱:『如果不願意離婚,就試試看,我要讓你斷手斷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曾日盛致其心生畏懼。
三、案經曾日盛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姐陳貞燁欲找曾日盛洽談辦理離婚登記事宜,有於101年4月25日19時10分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香腸小吃攤前找曾日盛,當時曾日盛之友人林建宏亦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但是並沒有出言恐嚇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日盛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 伊嚇 稱:『如果不願意離婚,就試試看,我要讓你斷手斷腳』致其心生害怕等語(依序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林建宏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依序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3頁)。又證人林建宏在警詢中之證述,其並不知悉曾日盛之真實姓名,僅稱都叫曾日盛為「外省的」,顯見林建宏固然為曾日盛之友人,但與曾日盛之交情並無特別密切,是並無刻意誣指被告、迴護告訴人之動機,復於警詢時經警方告知「若有謊報需負刑法171條誣告罪暨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之權利義務並經具結後(依序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16頁)仍為上開證述,既其明知虛偽證述所應負之刑責,且與告訴人並無特殊交情,應可排除誣指之可能,是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有聽聞被告恐嚇犯行應屬實在。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見偵卷第13、15頁),且其與被告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自無誣指被告而讓自身因偽證罪入囹圄之疑義,其證述應屬可採。況告訴人在事發當天晚上8時
48分許,就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益見其指稱當天有遭被告恐嚇及心生畏懼應屬實在,否則不會在緊接之時間即向警方報案。又當日係因告訴人失約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與其姐陳貞燁辦理離婚登記,且談話過程中告訴人態度擺爛、挑釁,雙方態度均很激動(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甚為不滿,是該日對告訴人口出上揭恐嚇言詞,與常情無悖,故被告確有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甚明。
㈡、證人陳貞燁固然證稱當天被告並未出言恐嚇,然斟酌證人陳貞燁與被告間有姊弟關係,且證人陳貞燁當日係擔心遭告訴人酒後毆打,方會要求被告一併前往保護(見本院卷第15頁),且衝突之過程又因證人陳貞燁自己要與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之事而起,證人陳貞燁不論基於親情或情境均有迴護被告之虞,其證述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妻舅,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其姐出頭之犯罪動機、素行、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