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9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代號C9911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相對人代號C9911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兒童代號C99110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十二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代號C99110之母親即相對人代號C99110-1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臺產下兒童後,將兒童交由本國籍人士扶養,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失聯,行方不明,致兒童未能取得相關身分證明,影響兒童權益甚鉅,聲請人遂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緊急安置兒童,並經本院以一○○年度司護字四七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復以一○○年度司護字第六六及九二號裁定、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一八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各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相關單位協助下,兒童已取得印尼籍護照及在臺外僑居留證,然相對人行方仍舊不明,兒童在臺無任何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童利益,非延長安置無法妥善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印尼護照、外僑居留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一百年六月九日投警婦字第一○○○○二一九四七號函、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一○○○一一一九六七○號函、本院一○○年度司護字第四七、六六、九二號及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本院一○○年度監字第四○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產下兒童後即將兒童交付他人照顧,去向不明,經報警協尋未果,致兒童未能取得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前經聲請人安置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定兒童之監護人,惟經本院一○○年度監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非所謂「主管機關」,不具法定聲請人適格而駁回在案,聲請人透過相關機關協助後,兒童固已取得印尼籍護照及在臺外僑居留證,惟因兒童在臺無任何親屬可協助照顧,為保護兒童在臺相關權益及後續處遇進行,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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