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 律師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四號、第一八五九四號、第二一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認被告丙○○、甲○○、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等以向該等被害人即蘋果星球股東詐稱蘋果星球公司因營運不善即將倒閉,投資恐血本無歸,可代向蘋果星球公司退股取回原投朋資股款總額(每股分別為三十元、二十三元或十元不等),但佣金為原投資股款總額之六成,並使用聯營公司及不知情之 陳益生 名義出具委託書等手法,以取得該等被害人信任,致使該等被害人誤信委託聯營公司向蘋果星球公司辦理退股,至少將取回原投資股款總額之四成,而交付身份證影本、私章及股票或認股同意書予被告乙○○、 姜世軒 、 尤明元 或不詳姓名之「澤洋」、「微凱」等人,之後由被告丙○○或其手下被告甲○○二人負責審核該等被害人所交付身份證影本、私章及股票或認股同意書等齊備且正確後,再由被告甲○○或不詳姓名之「小新」持往蘋果星球公司以每股四元之價額退股取得現金,並非要求蘋果星球公司必須以原投資股款總額退還股款,且被告丙○○等人以每股四元價額取得之現金亦未交還該等被害人,丙○○等人藉為股東退股之名,共已向蘋果星球公司取得二百二十萬四千元」等語,然各該受詐騙之被害人為何?受詐騙之金額為何?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為何?於起訴書均未一一載明,而依公訴人記載方式並無法使本院確定其起訴之範圍,被告等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應予以補正(其應補正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表:應補正之事項
一、詐欺之被害人,其姓名及地址、受騙金額。
二、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