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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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再抗告人甲○○相對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賢三 相對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背現存之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證據,以致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住處送達有困難,恐裁判送達本人遲誤法定期間,故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受理之八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二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陳明 指定送達代收人,詎料該院於再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後,逕將命補正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且由未具收受送達文書權限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而未依法向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復又以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竟以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已向再抗告人之住所送達,並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屬合法送達云云為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本件再抗告人既於第一審時,向受訴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則前開命補正之裁定,自應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方屬合法;況且再抗告人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並無代再抗告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限,原裁定未查明收受之人是否確實收受?是否有權收受?並確已轉交再抗告人等情,即遽認大樓管理員收受前揭補費裁定,屬合法送達,於法實有違誤。依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六二三號判例意旨,如無合法送達,則期限尚未進行,不生逾期問題,即不得以當事人怠於補正而駁回其上訴。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審理時,固於委任 趙元昊 為訴訟代理人時,於委任書內記載趙元昊為送達代收人, 嗣復 於委任 張玉希莊寧馨 為訴訟代理人時,於委任書內記載張玉希為送達代收人,有民事委任書三份在卷可稽。惟按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間代理關係之存續,係以各該審級為限,故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僅於該審級有代收送達之權限,複代理人亦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後,並未繼續委任,雖當事人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曾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記載,然因該送達代收權限係基於訴訟委任關係而來,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對送達代收權限之意思,係附隨於訴訟委任關係,並至該次委任關係消滅時止,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亦即其代收送達之權限,仍應因該審級程序之終結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委任趙元昊、張玉希等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張玉希及趙元昊之送達代收權限,已因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終結而消滅,而無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本院斗六簡易庭因此將命再抗告人補正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向再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以上述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與前揭判例意旨無違。
四、至再抗告人認其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並無代再抗告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限,而指摘本院第二審裁定在未查明收受之人是否確實收受?是否有權收受?以及是否確已轉交再抗告人等情之前,即遽以大樓管理員收受前揭補費裁定,屬合法送達乙節,並非合法云云。惟查,本院斗六簡易庭命補正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係向再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並由再抗告人住處之「富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確已由再抗告人住處之管理員收受並無疑義。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為因應現代社會生活集居住宅之安全與管理,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本院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住處之管理員屬再抗告人之受僱人,而認本院斗六簡易庭前揭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並未查明再抗告人是否確已收受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云云,然此並非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問題,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趙思芸~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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