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0、23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柏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火車站男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與經貿八路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柏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1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11年8月8日因停止戒治執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9、180、181、18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53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毒偵1180卷第65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4月10日原樣編號F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毒偵1180卷第
95、97頁,112毒偵2321卷第65頁),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0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112毒偵2321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執行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同時混合第
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晶體1包、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均係被告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92頁)。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武士刀均與本案無關,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769公克驗餘淨重:0.3735公克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03號鑑驗書(見112毒偵2321卷第67頁)。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均應宣告沒收銷燬。2吸食器1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子彈5顆(無)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武士刀1把(無)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