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七二、七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吸食填充器伍支、小分裝袋參個、燈泡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2、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採驗尿液)、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採驗尿液)、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採驗尿液)影本各一份。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嘉所文衛字第○七五○號函送之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證明書影本各一份。4、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填充器五支、小分裝袋三個、燈泡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張鑽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