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
自訴人京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曾夥同案外人 張秀雲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向案外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詐取電腦周邊設備,已經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在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有該案卷宗足憑。而本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與該甚為緊接,且二者手段極為相似,所詐取之物復均係電腦周邊設備,堪認二者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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