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按月償付,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未繳利息,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實字第七0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部分清償,現尚餘本金一百九十二萬零五百五十九元未受清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後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實字第七0八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五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按月償付,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未繳利息,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實字第七0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部分清償,現尚餘本金一百九十二萬零五百五十九元未受清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後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實字第七0八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抗辯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