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指訴以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末查被告於民國七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二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