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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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丙○○
丁○○
壬○○○
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子○○己○之承受
丑○○己○之承受
癸○○己○之承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己○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五人起訴主張,
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己○(被告戊○○○之夫、被告子○
○、丑○○、癸○○之父)持有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甲○
○(民國91年6月16日死亡,原告壬○○○之夫、原告丙
○○、丁○○、乙○○、辛○○之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一紙,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由本院於86年12月3日以86年度票字第8389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
甲○○所簽發,且因原告五人未拋棄繼承,是原告五人就
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
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
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五人起訴後,己○於96年4月
20日過世,已經被告四人於96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承受訴訟狀交付於原告。
二、原告方面: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己○前於86年11月27日,持
系爭本票,以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同年12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甲○○實際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簽發系爭本
票,是系爭本票上之甲○○簽名顯係遭他人偽造,甲○○既
未簽發系爭本票,自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嗣於91年6
月16日,甲○○過世,原告五人為甲○○之繼承人,因未拋
棄繼承,固應繼承甲○○生前債務,惟甲○○既非系爭本票
票據債務人,系爭本票自非屬原告五人應繼承債務。爰請求
確認被告四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五人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四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甲○○前因經商而向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己○借
款,並於其入獄服刑前,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票面金額合
計3,4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且其於87年10月11日,自桃
園監獄寄予被告之信件(下稱系爭監獄信件),亦自承積欠
被告借款未償還,此外,甲○○於出獄後至其過世前,皆未
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是甲○○積欠被告借款並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共3,
400,000元之本票等情,應為事實。本件係原告五人不願清
償甲○○之被繼承債務,而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票據為「文義證卷」及「無
因證券」,係指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僅就該票據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
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依甲○○生前之系爭監獄書信內容、及證人即甲○○
與己○於陸軍官校同期同學並為該兩人協調償還債務事宜
之庚○○於本院結證證言之內容,固可認甲○○於入獄前
,已積欠被告3,400,000元借款,且於甲○○過世時,該
筆借款似未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借款),堪認甲○○與己
○間似確有系爭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
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與系爭借款之金錢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分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而原告五人提起本件訴訟,因僅係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四人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五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未追加請求確認甲○○與己○
間之系爭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本院
應僅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審理。
至於,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現是否仍
存在,因未經原告五人請求追加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自非本判決之效力所及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甲○○簽名原件(下稱「甲類
鑑定資料」),與⑴甲○○於87年10月11日桃園監獄寄發
之系爭監獄信件、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
第1098號卷宗卷附之88年5月13日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上甲○○簽名之筆跡原件、⑶本院87年度訴字第419號卷
宗卷附甲○○答辨書狀簽名之筆跡原件、⑷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294號卷宗卷附甲○○偵訊筆
錄簽名之筆跡原件(以上⑴⑵⑶⑷之筆跡原件,下稱總稱
「乙類鑑定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送
鑑資料不足,故難進行鑑定,函覆請本院命兩造提出甲○
○於86年間平日書寫之橫式簽名筆跡,並命甲○○當庭書
寫橫式簽名之筆跡資料以供鑑定,有該局96年1月17日調
科貳字第0960003131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系
爭本票上甲○○簽名,雖與乙類鑑定資料筆跡有類似相符
之處,惟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既有上開無法鑑定之
情形,而甲○○已經死亡,且查無其他資料可為鑑定,自
難僅此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甲○○本人所為。此外,
系爭本票上雖印有甲○○之印文,惟原告二人否認該印文
為甲○○所有,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印文確
屬甲○○所有,自難認該印文為真正。
㈢被告四人雖以甲○○生前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並未以遭偽
造為由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可推認系
爭本票確實為甲○○所簽發置辯。惟按「對於在監所人為
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85年9月25日修正
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系爭本
票裁定當時適用之75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
15條所準用。經查,甲○○生前因犯偽造文書罪,於86年
8月22日入桃園監獄執行,至88年7月21日假釋出獄等情
,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查;然以,系爭本票裁定前僅於87年1月6日寄存於甲
○○當時之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
」,並未向桃園監獄為送達等情,亦經本院查閱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屬實,自難認系爭本票裁定前已合法送達於甲○
○,是甲○○是否知悉有系爭本票裁定,尚非無疑義。依
上開事證,尚難僅憑甲○○未就系爭本票裁定為抗告,即
認系爭本票為甲○○簽發或曾授權同意他人代為簽發。
㈣另查以證人庚○○雖於本院就甲○○過世時,仍積欠被告
3,400,000元尚未清償等情,結證綦詳,惟就甲○○是否
曾簽發本票予被告等情,其經本院訊問結證以「(問)甲
○○有無提到本票的事?(答)有,甲○○當時有說他沒
錢,他有開本票給被告。好像印象中他有開一張3,000,00
0元、一張400,000元的本票。我沒有看過這些本票。」
等語,並經兩造請求補充訊問結證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訊問證人:關於本票是否確實是一張3,000,000元
、一張400,000元?(答)我是聽被告說有開本票,我印
象中被告是說是3,000,000元及400,000元的本票,原告
父親病危時有告訴我有欠被告錢。(被告)證人陳述本票
的事情不太確實,關於本票的事證人陳述清楚。(證人)
本票的事情被告有跟我說好幾次,有兩張共3,400,000元
的本票,甲○○病危時沒有說到本票的事情,但有說有欠
被告3,400,000元,要小孩慢慢還。」等語,而己○生前
持有甲○○簽發之本票,除系爭本票外,尚有本院95年桃
簡字第1470號原告丁○○、丙○○、辛○○與被告己○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以及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原告丁○○、丙○○與被告己○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之票號CH089034號(面額500,000元)、CH089036(面
額1,000,000元)、CH089033(面額500,000元)、CH08
9035(面額1,000,000元)之四紙本票,有上開一審判決
各一份在卷可查,以及被告於本件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之票號CH089040號(面額15,000元)、CH089041
(面額15,000元)、CH089037(面額7,500元)三紙本票
,是證人雖自甲○○處聽聞其曾簽發本票予己○,惟並不
知悉甲○○究係簽發何紙本票予己○,而己○持有上開本
票之票面總金額已超過3,400,000元,是否全部確實皆由
甲○○所簽發或有無已經清償但未據被告返還者,皆容有
疑義,亦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言即認系爭本票確為甲○○所
簽發;且縱屬甲○○所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前已經甲○○
清償,但尚未由甲○○取回,亦容有疑義。
㈤末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
第5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最
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四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甲○○所簽發,依上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因難認系爭本票確為真正,被告抗辯即屬
無據。
五、本件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確實為
甲○○本人簽署或曾授權同意他人代為簽署,依上開說明,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上,難認甲○○為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務人,原告五人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五人起訴請求確認本院86年度票字第8389號
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四人持有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一張,對原告五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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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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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CH168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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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票載住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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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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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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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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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8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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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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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民國8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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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⒉由己○於86年11月27日,以甲○○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8389│
││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於同年12月3日以本院86年│
││度票字第83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⒊本院86年度票字第8389號裁定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註:即該裁定後附記載之系爭│
││本票資料表,內容同本判決上開附表記載)所示之│
││本票金額(註:即新臺幣400,000元)及自附表所│
││載利息起算日(註:即86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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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