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84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使用
,同意遵守原告於94年7月1日修訂之「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信用卡約定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
審核通過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㈡詎被告於94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前往香港旅遊,並
持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一所示三筆交易後(下稱系爭三筆交
易),因屬系爭信用卡開卡後第一次且為大額之國外消費
,詎原告公司人員於同年12月4日以電話向被告確認上開
消費時,被告竟稱未前往香港,隨即掛斷電話,原告因疑
有道德風險,即於同日停止對系爭信用卡授權,而被告亦
於同年月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聲明
上系爭筆交易非其所為,並陳稱系爭信用卡於同年11月30
日在香港遺失,系爭三筆交易係遭人盜刷,拒絕付款。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三筆交易係因系爭信用卡遭竊遭人盜刷而
生,惟經原告公司人員於94年12月1日與被告公司同事確
認被告確係前往香港後,而於同年月4日向被告確認時,
被告如已知悉卡片遭竊,當時即應向原告公司人員為掛失
表示,惟被告當時並未向原告公司人員明確告知;又系爭
三筆交易並非皆在同日消費,且消費總金額並未超過系爭
信用卡之授信額度,與一搬信用卡遭竊盜刷案件之盜刷日
期皆在同一日、消費金額多餘授信額度之情形,顯不相同
;此外,依原告向特約商店取得系爭三筆交易簽帳單影本
,該簽帳單被告簽名之筆順、外觀及簽名樣式,皆與被告
於94年12月20日出具之信用卡掛失報案聲明書暨補發申請
書簽名樣式,均屬一致,系爭三筆交易皆應被告所為,當
無疑義。
㈣此外,被告既知悉系爭信用卡遭竊且向香港警務處為網路
報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當時即應向原告
為掛失通知,惟被告並未為掛失之通知,被告依系爭信用
卡約定條款約定,仍應給付系爭三筆交易之金額及約定之
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及信用卡之金錢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約定之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信用卡係被告前往香港旅遊時,遭人竊取並持以盜刷
系爭三筆交易,而依系爭三筆交易刷卡時間,被告並非在
系爭三筆交易之特約商店內,是系爭三筆交易顯非被告所
為,被告自毋庸清償系爭三筆交易。
㈡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17條第2款、遺失信用卡處理
之「國外掛失」部分分別載明以「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
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人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
行負擔。」、「國外掛失後…,自信用卡遺失或被竊時起
,若有因他人冒用而遭受損失,皆由本行負責。」之約定
,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承擔系爭三筆交易損失。又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係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2款約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於94年11月28
日至同年12月1日被告前往香港旅遊期間,有系爭三筆交易
紀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之電腦應收帳務項目、交易
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香港警務處「網上警務-報失財務表格(訪港旅客用
)」、系爭切結書、其於香港旅遊行程表一份及其於系爭三
筆交易前後時間在其他商店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收據三紙
為證。經查,本件前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三筆交易之簽帳
單原本,並依職權向系爭三筆交易之特約商店及VISA國際組
織調取系爭三筆交易之簽帳單,因VISA國際組織作業規章(
VisaInternationalOperatingRegulation)允許特約商
店自行決定是否保留簽單原本,特約商店於接獲調閱簽單要
求時,若無簽單原本可提供時,得以影本代替之商業慣例(
參見VISA國際組織95年9月21日(V)字第000000-0號函復本
院函),僅調得附表編號二之BROADWAYPHOTOSUPPLY簽帳
單原本,經本院將⑴附表編號一、二之簽帳單影本以及⑵編
號三之簽帳單原本(以上稱「甲類文件」)、與⑴被告對其
真正無爭執之系爭信用卡請書與信用卡掛失報案聲明暨補發
申請書原本、⑵被告於花旗銀行、慶豐銀行與荷蘭銀行之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⑶被告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之簽名(以上稱「乙類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甲類
文件與乙類文件上「丙○○」簽名字跡特徵是否相符為鑑定
,經該局鑑定結果以「本案除另函補送之百老匯簽帳單為原
件外,其餘待鑑簽帳單均為影印本,其上字跡筆劃細部特徵
模糊不清,故難以進行比對;且送供參對之丙○○平日以行
草體所書之簽名字跡數量過少,致難以歸納確認其筆劃之慣
性及個性特徵,本案在待鑑字跡與樣本字跡質量均不足之情
況下,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96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
09600157720號函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依上開鑑定結果,既
無法認定系爭三筆交易簽帳單上被告簽名係由被告所為,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三筆交易確係由被告或由被
告授權他人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三筆交易確係由被告本人
所為,尚難採認。
四、本件雖無法認定系爭三筆交易簽帳單之被告簽名是否為被告
所為,然據被告提出之94年7月1日修訂之「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信用卡約定款」即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就卡片發生被
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之情形之危險負擔,係於系爭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以:「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
、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
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
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
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1,000元,惟如本行認有必要時,應於
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二、持卡
人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
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但在自動化
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仍應負擔自信用卡遺失或被
盜等情形發生時起至其辦理掛失手續期間所生之冒用損失,
本行僅在持卡人無下列各款事由之情況下,負擔持卡人辦理
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⒈第三人之冒用為持
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⒉持卡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⒊
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
欺者。⒋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
知本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
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本行者。⒌持卡人違反第
八條之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⒍持卡
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本行所請求之文件、拒
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此外,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就遺失信用卡掛失處理,就「國外掛失」
部分,亦載明以:「A.以對方付費國際長途電話的方式/向
台灣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心掛失/當地國際台號碼+000-0-000
0-0000」、「B.以對方付費的方式/向VISA/MasterCard國
際組織掛失(持卡人可說Mandarin或Chinese即可有中文服
務/VISA:00-0-0000-0000、00-0-0000-0000/MasterCard
:0-000-000-0000)」、「C.也可以就近在當地向VISA/Mas
terCard的任何一家會員銀行辦理掛失」、「在國外掛失信
用卡後,請於返國後立即與本行聯絡,我們會儘快為您補上
新卡。只要您完成了上述停用掛失的手續,並被本行接受為
誠實掛失之個案(即符合約定條款第17條之規定者),則自
您的信用卡被竊或遺失時起,若有因他人冒用而遭受的損失
,皆由本行承擔。」。查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香港警務處
「網上警務-報失財務表格(訪港旅客用)」之記載,被告
於該表格就「遺失日期」係填載「2005年11月30日」,惟就
並未顯示被告填載該表格之時間,然依該表格自香港警務處
網頁列印所示之網路列印日期為「2006/1/12」,參酌被告
在港期間係94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堪認被告於94年
11月30日即可能知悉系爭信用卡遭竊,至遲於同年12月1日
確定系爭信用卡遭竊;而原告主張其曾由客服人員於附表一
備註⒉⑴⑵⑶時間向被告為電話確認後,凍結系爭信用卡之
使用,而被告至94年12月4日原告客服人員為附表備註⒉⑵
之電話詢問止,皆未以電話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原告掛失信
用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之帳目調查紀錄表、原
告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就系爭信用卡與被告
歷史連絡資料一份(EDSVISIONPLUSSYSTEM(PH)ACCOUNT
INQUIRY、CONTACTHISTORY)在卷可證。依被告所提上開
事證,被告既至遲於94年12月1日即已知悉系爭信用遭竊,
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其即應立即通知原告為掛失,
以避免危險或損害繼續擴大;況以,本件若被告係於94年11
月30日即已經知悉系爭信用卡遭竊,而已經於同日立即以上
開免付費方式為信用卡掛失,則當不致發生附表一所示編號
二、編號三之交易項目之損害。綜上,本件被告雖以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款、「國外掛失」部分有「發生信
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人所發生之損之,概由
本行負擔」之文句,辯稱其毋庸負責,惟依上開條款全條文
義,原告應負擔系爭信用卡因遺失或被竊致遭冒用而生之損
失,係於被告即持卡人並無該上開條款約定之事由者,始由
原告承擔該遺失或被竊之風險,本件依被告所提事證,其既
以明知系爭信用卡遭竊,竟怠於履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第2項第4款之通知義務,自應由其自己承擔因未盡通
知義務所致之損害。
五、被告雖另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原告單方擬定預訂用於同
種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為由,辯稱本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解
釋云云,惟查,關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前經信用卡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前於90年1月4
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以該部台財融㈣字第90
700523號函修正發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而關於信用卡被竊、遺失或其他
喪失占有之危險負擔約定,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7
條明文約定以「(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持
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
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ˍ元(註:各銀
行得視其狀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
約)。惟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
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
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以上第一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
之損失:⒈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
使用者。⒉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
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⒊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
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以上第二項)辦理掛
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__元為上限。(各
銀行得視本身狀況自行約定收取金額,但不得超過新臺幣參
仟元,且應明定於契約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
免負擔自負額:⒈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
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⒉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
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
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⒊持卡人於二年內未有失卡
紀錄者。(註:第3點各銀行得斟酌是否列入契約中)。(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
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以
上第三項)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
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
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⒈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
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⒉
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
用者。⒊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
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以上第四項)」,是本件系爭性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危險
負擔約定並未違反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7條之危險
負擔約定,是被告辯稱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解釋,尚難認屬有理。
六、綜上,本件固無積極事證可證明系爭三筆交易係由被告或由
被告授權者所為,然依兩造所提事證,系爭三筆交易如確係
因系爭信用卡遭竊後遭人盜刷,而被告既已明知遭竊之事實
,竟怠於向原告通知掛失止付,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三筆交易損失之危險;從而,本件原
告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28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
│附表一:系爭三筆交易│
├──┬──────┬──────┬────────────┬───┬──────────────┤
│編號│刷卡簽帳日期│原始入帳日期│交易明細│消費地│消費金額│
├──┼──────┼──────┼────────────┼───┼──────┬───────┤
│一│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2日│T-ZONE│香港│港幣11,150元│新臺幣49,253元│
├──┼──────┼──────┼────────────┼───┼──────┼───────┤
│二│94年12月1日│94年12月3日│BROADWAYPHOTOSUPPLY│香港│港幣4,188元│新臺幣18,522元│
├──┼──────┼──────┼────────────┼───┼──────┼───────┤
│三│94年12月1日│94年12月4日│3CDIGITALLIMITED66800│香港│港第4,188元│新臺幣18,505元│
├──┼──────┴──────┴────────────┴───┴──────┴───────┤
│備註│⒈上開三筆交易原入帳日期,於94年12月5日改為人工調整新增爭議款,並皆改以同日為入帳日。│
││⒉兩造就系爭信用卡之歷史連絡資料概要:│
││⑴94年12月1日12時50分,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同事確認被告前往香港。│
││⑵94年12月4日9時47分,原告公司人員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前往香港,被告未明確答覆即未再接通。│
││對話內容略以:「(黃)喂。(客服)喂、喂、請問一下是丙○○小姐嗎?(黃)嗯。(客服)黃│
││小姐抱歉,我這邊是匯豐信用卡,不好意思打擾您。(黃)嗯。(客服)請問一下您昨天有在香港│
││嗎?(答)昨天,沒有阿。(客服)沒有喔。(黃)嗯。(客服)那您最近有去香港嗎?(黃)匯│
││豐嗎?(客服)對。(黃)最近我去香港(聽不清楚)我有用用你們的信用卡嗎?(客服)我說看│
││有沒有使用耶?(黃)嘟嘟嘟(挂斷)(客服)我覺得這個人也怪怪的。(黃手機)您撥的電話未│
││開機請稍後再撥。…(以下皆為重播未開機訊息)…。」。│
││⑶94年12月4日9時48分,原告公司疑有道德風險用戶或非本人用卡,凍結卡片。│
││⑷94年12月6日被告出具上開三筆交易非其所為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
││⑸94年12月10日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
││⑹94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之報案聲明書與報案三聯單。│
││⒊被告出具之香港警務處「網上警務-報失財務表格(訪港旅客用)」,其上就「遺失日期」填載「20│
││05年11月30日」,惟無報案日期資料,而依網路列印資料所示日期為「2006/1/12」。│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0元│
│││被告負擔1,000元│
├──────┼─────────┼────────────────────┤
│合    計││被告負擔1,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