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乙○○之實際住居所
並檢附戶籍謄本到院(記事勿省略),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
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乙○○地址為中壢戶政事務所
,顯非被告之住居所,致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而有前
揭法定必須具備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向本庭陳報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