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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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元祥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附表所列時間,以訴外人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之ABACUS訂位系統(下稱先啟訂位系統),向原告訂購
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六紙電子機票(下稱系爭十六紙電子機
票),並經造橋(意義詳見後述四、㈠之說明)後由原告
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各開票旅行社為開票,使被告取得系
爭十六紙機票提供其客戶搭乘,原告因上開造橋開票亦已
付款於各開票旅行社。
㈡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十六張電子機票票款共新臺幣(下
同)193,846元,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本件95年度促字
第460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仍拒絕給付並為異議。被告雖辯稱系爭十六紙電子
機票於其訂位後,皆由訴外人 余秀蓮 與原告接洽開票事宜
,且被告已經將余秀蓮給付之機票現款以附表二所示八紙
支票(下稱系爭八紙支票)轉交原告,惟被告並未將其客
戶余秀蓮轉為成原告之客戶,被告僅係經造橋由原告公司
為開票,而原告固曾收受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八紙支票,惟
該八紙支票並非用於清償系爭十六紙電子機票之票款。
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機票票款。茲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46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就系爭十六紙電子機票係由其公司以先啟訂位系統為
訂位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訂位不表示開票,只要為先
啟資訊系統公司之先啟訂位系統會員,皆可利用先啟訂位
系統訂位,惟客戶取得訂位電腦代號後,仍須經過造橋開
票方能搭機,此中間可有電代可選擇不同旅行社開票。
㈡本件被告係受訴外人即被告客戶嘉聯旅行社余秀蓮委託為
訂位,其後開票過程,皆由余秀蓮與原告連絡,而原告前
曾將機票及帳單送至被告公司處,惟當時已經被告通知原
告與余秀蓮連絡,並要求原告更改帳單抬頭,且將余秀蓮
交付之票款轉交予原告,其中部分票款以系爭八紙支票為
支付,是被告亦已經清償系爭十六紙電子機票之票款。爰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以先啟訂位系統向原告訂購系爭十六紙電子機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十六紙電子機票之先啟訂位系統之電
腦訂位紀錄十六份、ABACUS基礎訂位使用手冊一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已經向附表一所示
之開票公司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付款帳單
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向訴外人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屬實,有該公司96年4月23日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自堪
信原告已經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開票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依旅行業使用先啟訂位系統商業習
慣,旅客向旅行社訂購機票(指已經向航空公司為開票而實
際可搭乘之機票,而非指僅單純訂位而未開票之訂位預約)
後,該旅行社基於票差等因素之考量而向他旅行社為開票取
得機票後,就該機票之買賣關係,是旅行社向開票旅行社購
得機票後,再轉賣與其旅客?或係因旅行社向其他旅行社為
開票,而使購票之法律關係,轉為存在於旅客與開票旅行社
之間?又本件被告以系爭八紙支票辯稱已經付款是否有理?
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就上開旅客向旅行社訂位、旅行社為開票、旅
客及旅行社間之付款關係、以及「造橋」之用語定義,向
中華民國旅行品質保障協會為函詢,經該會函復以「一、
旅客向接洽旅行社購買機票,旅行社可能轉向別的旅行社
訂機票,一般的旅遊交易習慣,旅客係直接付款給接洽的
旅行社,再由接洽的旅行社付款給上游的旅行社。二、一
般航空公司會指定某些旅行社為其票務代理商(TC),票
務代理商(授權)造橋給旅行社於電腦機票訂位系統中訂
票。」,有該會96年4月30日旅品字第0960000198號函在
卷可查。是依該會上開函文,堪認依旅行業商業習慣,旅
客於向旅行社購買機票,該機票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旅客
與其旅行社之間,其旅行社向其他旅行社開票取得機票,
係其旅行社向開票旅行社購買機票,於取得購買機票後,
再將購買機票交付於其客戶,是就該開票之機票係分別存
在於旅客與其旅行社、其旅行社與開票旅行社間;除非其
旅行社將於開票同時,將其與旅客間之機票買賣關係,依
契約讓與之法律關係,將原機票買賣之關係由開票旅行社
繼受為出賣人,始得認該機票之買賣關係已經變更為旅客
與開票旅行社。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十六紙機票係由其以先啟訂位系統向原告
訂購等情,既不爭執,而兩造間亦未有其他契約文件,依
上開旅行業商業習慣,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十六張機票係由
被告購買等情,應屬有理。而被告雖辯稱其於訂購後已請
原告與委託其訂票之訴外人余秀蓮與直接連絡,並已將余
秀蓮交付與其現金,以附表所示系爭八紙支票給付予原告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主張已請原告與余秀蓮為連絡,是否係主張其已將
其與余秀蓮間之買賣契約移轉予原告,由原告繼受為該契
約之出賣人等情,並未據被告為陳明,惟原告既否認與被
告間有上開買賣契約之契約地位之承受關係存在,則依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契約地位
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此所辯可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
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
系爭十六紙機票已經由其以系爭八紙支票支付置辯,惟被
告既否認系爭八紙支票係用於清償系爭十六紙機票之票款
,而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10月24日
付與被告設立地址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原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846
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
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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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十六紙機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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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帳單│發生日期│團或票號│先啟公司│訂位者│機票所屬│開票旅行社│原告支付開票│被告應付原告│
││單據編號││(交易科目)│電腦代號│代碼│航空公司││旅行社金額與│購票金額即原│
││││││(PCC)│││付款帳單編號│告之應收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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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T0000000│95/6/9│0000000000000│JIVTBB│17F8│中華航空│信安旅行社│11,600元│11,700元│
││││(單票務收入)││(元祥)│││(P0000000)││
├──┼────┼────┼───────┼────┼───┼────┼─────┼──────┼──────┤
│02│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HPOWYG│同上│同上│同上│9,800元│9,900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
│03│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HPPVKY│同上│同上│同上│11,600元│11,700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
│04│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JHGLKV│同上│同上│同上│11,600元│11,700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
│05│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HUNDHO│同上│同上│同上│11,600元│11,700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
│06│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LULTWO│同上│國泰航空│鳳凰旅行社│11,715元│11,865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
│07│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LULTWO│同上│同上│同上│11,715元│11,865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
│08│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GUFKBD│同上│同上│新台旅行社│9,025元│7,671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
│09│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IQYWYK│同上│同上│鳳凰旅行社│18,900元│19,000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
│10│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JGTUTW│同上│同上│同上│9,300元│9,400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
│11│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BUEHSF│同上│同上│同上│12,091元│12,241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
│12│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HQRUIK│同上│中華航空│信安旅行社│14,399元│14,449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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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HDUSHK│同上│同上│同上│16,005元│16,105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
│14│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IGMCLP│同上│同上│同上│11,600元│11,700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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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MZTYOV│同上│同上│同上│10,950元│11,050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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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T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BLEDMW│同上│同上│同上│11,800元│11,750元│
││││(單票務收入)│││││(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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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3,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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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八紙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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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銀行│到期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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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BD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7/13│8,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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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BO0000000│安泰銀行北桃園分行│7/17│7,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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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PC0000000│華南銀行桃園分行│7/17│2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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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PC0000000│同上│7/19│57,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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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PC0000000│同上│7/26│54,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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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H0000000│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7/25│6,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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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EC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平分行│7/22│35,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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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未載)│安泰銀行北桃園分行│約6/25│5,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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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00,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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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