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百慕達商耐克公司商標之襪子陸拾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明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賒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百慕達商耐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仍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雙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販入未得商標權人耐克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襪子一百雙,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京城運動廣場」擺放陳列,並以每雙襪子一百三十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仿冒耐克公司商標之襪子六十一雙。
㈡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耐克公司商標之襪子六十一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