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高朗村天府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武利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著有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復已明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準此,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其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聲明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嗣後又未補具上訴理由書表明之,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定,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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