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三四七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開釋,共計羈押日期為八十四日,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屏東港區檢查處認其以漁船走私匪貨,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解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因查無叛亂具體事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開釋後,將聲請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移送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調查,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則以聲請人所為不構成犯罪為由,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該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五一六號函所附甲○○叛亂案卷一宗(內含聲請人訊問筆錄、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載明聲請人係因叛亂嫌疑之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確係因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又移送意旨認聲請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亦為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罪嫌顯無關連,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二)聲請人以其因涉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受羈押八十四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依據上述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二千元,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