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及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家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至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6鄰美和99-1號 翁玉麟 住處前,持置於該處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破壞該處建物之鋁門鎖後由鋁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嗣其驚醒躺臥在臥房床上之翁玉麟,翁玉麟旋即至屋外求援,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莊家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玉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和解書;本院卷所附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並有香蕉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爰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二)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三)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條,即可知該條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又第2、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已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香蕉刀1支,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本件被告破壞之鋁門鎖應屬安全設備。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查被告於99年5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侵入上址行竊,犯罪時間自屬夜間。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進入上開居處,並開始搜尋財物,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其手段破壞被害人之財物並侵擾被害人之住宅安全,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在案發現場所取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