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未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被告袁未男違反森林法一案,扣案之電鋸壹臺、番刀壹支均應予以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未男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確定,而於101年7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電鋸1臺、番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9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7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101年7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2號偵查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電鋸1臺、番刀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2號偵查卷宗第31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同上卷第19頁、第24頁)在卷為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應均予宣告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