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如實供出案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明志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儀潔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係重大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
1年3月14日裁定羈押,復於101年6月6日裁定自101年
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於101年8月8日裁定自101年8日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更正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本件尚待審理、調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無從以具保或附條件之方式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