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佳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佳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佳雯於民國101年3月23日15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
○○○鎮○○○路附近飲用數量不詳高粱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段○○○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鎮○○路177之9號前,經警因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而予以攔檢稽查,發現曾佳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佳雯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8頁至第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9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幸未肇事而造成用路人之人身傷亡;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