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62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莊浚銘
陳立弘
被 告 耿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修德 於民國84年1月9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借款期間
自84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
60期分期繳納,利息按年息4.4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
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林修德於97年5月9日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未置理,經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並於98年8月10日拍定後分配款尚不足209,840元,迄今
仍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
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強制直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