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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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王淑麗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蘇美珍
即反訴原告      號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獎金、不休假
薪資、預告工資共新臺幣(下同)55,142元,嗣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加班費之請求,並擴張請求金額為55,947元,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追加加班費之請求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居家護理指導
費用共57,633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70,295元,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亦應准許。
二、被告於原告本件給付薪資之訴訟中,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
告另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該反訴之訴訟標的其金額
仍在10萬元以下,訴訟資料與本訴可互為利用,是與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5、第260條第1項等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被告經營之「親親養護
中心」任職,每月薪資35,000元。於同年10月14日同意擔任
被告另成立之「松濤居家護理所」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並擬
定契約書,契約書明定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權義關係,惟契約
書部分內容原告有爭議,因而原告不願簽訂,且向被告表明
不再續當名義負責人之意。被告即稱欲對其減少薪資及福利
,原告因而於99年11月19日離職。惟被告尚有11月份薪資22
,154元(1,166元×19日)未給付。另被告99年10月短少60
0元大夜班費、11月短少夜班費及加班費共2,537元(包括
大夜班費300元、二頭班費750元、小夜班費400元、加班
費1,087元)未給付。另99年9至11月有國定假日共6日,
分別為9月22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
日、11月12日,被告均未給休假,需另給薪資6,996元(1,1
66元×6日)。另外,被告口頭承諾會給予三節獎金1次3,
000元及4個月領取1次之績效獎金3,000元,端午節、中
秋節共6,000元之三節獎金均未給付,另7月、11月各得領
取1次績效獎金共6,000元亦未給付,獎金部分原告得請求
12,000元(6,000元+6,000元)。此外,原告離職,被告
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11,66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
55,947元,爰提起本訴,並就本訴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9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月份薪資22,154元(1,166元×19日)未給付
乙節被告不爭執,惟被告先前曾於99年3、4月向被告請公
假共8日上護理師繼續教育課程,並未補班,應扣除該8日
薪資9,333元(35,000元×8/30)。另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加
班費或夜班費,國定假日亦未有不給休假且不給薪之情形。
三節獎金被告並無承諾發給,績效獎金3,000元,實於每月
薪水中支付,原告實際每月薪資應為32,000,加計績效獎金
3,000元後始為35,000元。而原告是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
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本訴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99年3月1日至被告經營之「親親養護中心」任職,
並於99年11月19日離職,11月份薪資22,154元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出勤打卡紀錄等在
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夜班費、加班費、
三節獎金、績效獎金、預告工資、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薪資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另抗辯11月份薪資應
扣除公假8日之薪資9,333元。經查:
㈠夜班費、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短少600元大夜班費、11月短少夜
班費及加班費共2,537元未給付,並提出出勤打卡紀錄、薪
資表為證。觀以卷附薪資表,原告於99年10月所領取之薪資
總額為38,804元,經核與卷附原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相符。
而薪資表記載「薪津35,000元,工作津貼1,050元、600元
、900元」。另卷附出勤打卡紀錄,原告於99年10月間上大
夜班為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3日、10月31日共4日,
上小夜班為10月8日、10月9日、10月14日共3日,上二頭
班為10月4日、10月5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5日
、10月25日、10月26日共7日。而大夜班費(時間乃0:00
~8:00)300元,小夜班費(時間乃16:00~00:00)20
0元,二頭班費(時間乃8:00~12:00,18:00~22:00
)15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於99年10月所得
領取之大夜班費應為1,200元、小夜班費600元、二頭班費
1,050元,經比對上開薪資表,被告確實短少大夜班費300
元未給付,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並未短少,不足可採。
⒉觀以出勤打卡紀錄,原告於99年11月上大夜班為11月6日共
1日,上小夜班為11月17日、11月18日共2日,上二頭班為
11月3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19日共5
日,另加班時數則於11月2日記載「+2.5H」、11月7日記
載「+1H」、11月9日記載「+2H」、11月15日記載「+2H
」。從而,原告請求11月之大夜班費300元、二頭班費750
元、小夜班費400元、加班費1,087元(計算式:(35,000
÷30÷8=145)×7.5=1087.5),尚非無據。且另參以
被告提出之原告99年11月薪資表,亦有前揭夜班費、加班費
之記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月短少之夜班費300元、11月尚未
給付之夜班費、加班費2,537元。
㈡三節獎金、績效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允諾會給予三節獎金6,000元(端午節、
中秋節各3,000元)及4個月領取1次之績效獎金3,000元
(有兩次未付共6,000元),並提出email文件1份為證,
惟觀以該封信件,僅係記載原告希望之福利如三節獎金、每
年3次之績效獎金,從而依該信件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已經
允諾提供前揭獎金之情事,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抗辯本件是原告自行離職,並提出有員工離職申請書為
證,該申請書離職原因記載「尋找更能發揮所長之處」,顯
見本件係原告自行離職無誤。原告雖稱係因其不願擔任「松
濤居家護理所」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告知將其減少薪資及福
利,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從
而,本件係原告自行離職,其自無給付原告預告工資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可採。
㈣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薪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觀以卷附原告之99年
6月出勤打卡紀錄,記載休假日數9天,而實際休假數僅有
8日,另其99年6月薪資表,則有記載多給予1167元(35,0
00÷30×1),經核互符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休假
是8日,再另計國定假日,如6月有端午節,因此6月休假
應為9日,如休假有不足,被告應補以短少日數薪資,堪可
採信。據此,觀以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薪資表,99年9月
僅有休假7日,而該月之薪資表卻僅多給予1日薪資1167元
,而9月有國定假日2日,應休日數10日,故尚有2日薪資
未給付;而10月有國定假日3日,應休日數11日,惟原告僅
休5日,且薪資表並未給予此部分減少之薪資,故原告主張
尚有3日薪資未給付,亦為可採;而11月有國定假日1日,
被告尚未給付11月之薪資,是原告主張11月之國定假日1日
薪資,亦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國定假日休假,
需另給薪資6,996元(1,166元×6日),核屬有據,為有理
由。
㈤原告請公假上課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9年3、4月向被告請公假共8日上護理
師繼續教育課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應堪認定。被告抗辯
原告上開公假尚未依約補班,自應扣除該8日薪資共9333元
,則為原告所否認,且稱:8天公假係被告自願給予公假,
4月份2日之公假係消防課程,3月份的公假是核心課程,
是被告為了評鑑加分而要求其上課,其他同事也是請公假去
上課,均仍給薪,且不用補班,被告抗辯應扣除8日薪資並
無理由。按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
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觀以上
開課程,實乃與居家護理相關,且被告迄原告離職,均未曾
扣除前揭公假薪資,益徵原告主張參加該課程係被告要求而
願給予公假應屬真實。被告雖稱原告之3月出勤打卡紀錄,
有記載「另6天於99年12月底前補足」等語,惟觀以原告第
2次提出之3月出勤打卡紀錄,固然確有上開文字,然原告
第1次提出之3月出勤打卡紀錄並無前揭記載,已有不符,
自難認兩造間有何上開公假應予補班之合意。從而,被告抗
辯上開8日薪資應予扣除,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⑴11月份
薪資22,154元、⑵夜班費、加班費2,837元、⑶未給國定假
日休假之薪資6,996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31,987元(22,154元+2,837元+6,99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是「松濤居家護理所」之實際負責人,反
訴被告同意擔任「松濤居家護理所」之名義負責人,應負責
插管及衛教工作,並製作護理紀錄,以便反訴原告以松濤居
家護理所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費用,兩造間應存有僱
傭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負有製作護理紀錄及使反訴
原告以其印鑑章申領健保費用等義務。然反訴被告離職後竟
未完成部分護理紀錄,此見99年11月22日交接紀錄即明,且
反訴被告變更登記印鑑,並辦理歇業,並拒不依反訴原告要
求提供變更後印鑑,以供反訴原告以松濤居家護理所向中央
健保局申請健保費用,致反訴原告受有62,210元健保費用之
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之。另反訴被告係由 陳慧菁 指導居家護理課程,
反訴原告支付指導費8,085元予陳慧菁,反訴被告應給付此
部分費用。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0,29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伊有 同意擔任「松濤居家護理所」之名義負
責人,且平時有製作護理紀錄,交接時確有部分護理紀錄未
完成,此均有告知反訴原告,且伊不願繼續當名義負責人,
亦為反訴原告所同意知悉,伊為保障自身權益,才去變更登
記印鑑及辦理歇業,反訴原告要求伊提供變更後印鑑申領健
保費用,惟伊擔心日後會有相關所得稅捐問題,反訴原告復
未對此做說明或擔保,因而拒絕提供變更後之印鑑予反訴原
告,縱使反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之健保費用損害,亦不得向
伊求償;另居家護理指導費,係反訴原告聘請陳慧菁為伊上
課,費用亦是由反訴原告支付予陳慧菁,與反訴被告無關,
反訴原告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反訴部分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同意擔任「松濤居家護理所」之名
義負責人,負責插管及衛教工作,並製作護理紀錄,反訴原
告並擬定契約書,約定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權義關係,惟契約
書部分內容原告有爭議,因而原告不願簽訂,且不再續當名
義負責人,兩造於99年11月22日交接時,確有病患 邱文讚
林潘玉蘭 等人之護理紀錄未完成,反訴被告並未提供變更後
印鑑以供反訴原告申領健保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松濤居家護理所」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契約書、交接紀
錄表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無法請領健保費用62,210元
之損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領之健保費用共為62,210元,業據其提
出交接紀錄表、松濤居家護理所報表、中央健保局制定之「
居家照顧及精神病患者社區復健」健保給付標準表、護理紀
錄等為證。依前揭健保給付標準表,支付點數1點等於新臺
幣1元,護理訪視1次支付點數700點、加換1管支付970
點、加換2管支付1170點、加換3管支付1370點、醫師訪視
費1次支付點數1035點,而依交接紀錄表,確有病患邱文讚
、林潘玉蘭等人之護理紀錄尚未完成,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執。而依上開護理紀錄記載換算,確有前揭報表所載之點數
總額,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本得請領之健保費用共為62,210元
,堪信屬實。
⒉健保訪視申報流程為:⑴與醫師約定一同訪視個案、⑵訪視
完後於2天內完成護理紀錄書寫及病歷製作、⑶2週內完成
健保VPN上傳(輸入居家照護申請書及醫囑單)、⑷次月5
日前將VPN上傳名冊email至健保局、⑸次月5日前將VPN
上傳名冊列印,蓋機構大小印後郵寄健保局、⑹上網查詢是
否核准受理、7.核准後申報費用,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證人陳慧菁證述在卷,亦堪認定。反訴原告乃松濤居家
護理所之實際負責人,由其獨資經營,而反訴被告受僱於反
訴原告,並擔任名義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
自負有前揭完成健保訪視作業流程包括書寫護理紀錄、提供
印鑑章供申領健保費用之義務。
⒊證人陳慧菁到庭證稱:伊有幫反訴被告上課,教他成立護理
所之相關流程,包括健保訪視之作業流程,申領健保費用除
了上傳相關資料,並要列印名冊蓋上大小印寄至健保局,且
護理紀錄並需反訴被告本人書寫,不能由他人代替,但確實
有部分護理紀錄未完成,而反訴被告原本連交接都不願意,
他變更大小印沒關係,用變更後的大小印仍可申請費用,但
他卻拒絕提供大小印讓反訴原告申請費用等語,顯見申請健
保費用,除必須製作護理紀錄,仍須蓋用印鑑章使可向健保
局請領,此情應為反訴被告所知悉。是反訴被告未完成護理
紀錄及提供變更後印鑑章,造成松濤居家護理所無法向健保
局申領健保費用,實已違反其契約應盡之義務,且具有可歸
責之事由。反訴被告雖辯稱:其擔心所得稅捐問題,所以不
願意提供印鑑章,惟觀以卷附契約書第6條第1項:因松濤
居家護理所營運所發生之稅捐或債務,全部由甲方(即反訴
原告)負擔,此契約書為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提出,其尚且
稱對契約內容有疑義,顯見有閱讀該契約內容,自知悉前揭
約款,是反訴原告從無不願負擔營運所生稅捐之情形。反訴
被告以擔心將來稅捐疑義問題,而拒絕提供印鑑章,以供反
訴原告申請健保費用,實不足據以免責。反訴原告為松濤居
家護理所之實際負責人並獨資經營,嗣松濤居家護理所已辦
理歇業,而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一體,從而反訴原告以其名
義提起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前揭損害賠償,自無不合。綜
上所述,反訴被告尚未完成護理紀錄及拒絕提供變更後印鑑
章之行為,實已造成反訴原告無法以松濤居家護理所名義請
領健保費用62,210元之損害,且是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62,210元,應屬
有據。
㈢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居家護理指導費8,085元,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指導費係反訴
原告支付予陳慧菁,使陳慧菁為反訴被告上課,此為兩造所
不爭,顯見並非反訴被告委請陳慧菁為其上課,反訴原告主
張該課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尚乏其據,從而反訴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62,210元,應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210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訴訟事件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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