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再字第148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再字第148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89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再審字第1480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務員。前因於77年9月間,辦理驗貨時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鑑字第9648號議決休職,期間3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80號駁回其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前此歷次再審議聲請之理由無何差異,所提出之證據1及3分別為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80號及95年度鑑字第10747號議決書,係聲請人前此聲請再審議已提出者,而證據2係新聞報導等,經核與聲請人被懲戒之事實並無關聯。是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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