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71號原告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自由時報頭版以不得小於五乘以五公分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內容如下:「本人己○○之前指控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於承辦民進黨立委初選民調工作時有舞弊及串謀不實之事,事後經查證並無此事,茲為本人言論造成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之困擾及商譽之損害表達歉意,道歉人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86年,為台灣從事民調工作之先趨公司之一,在民調業界享有盛名,享有一定之商譽。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央黨部為辦理96年立法委員選舉初選之民調事宜,故委託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六家民調公司進行民調工作,原告公司並於96年5月24日及25日進行台中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初選民調,但民進黨於96年5月26日公布民調結果之後,被告竟在立法院及民進黨中央黨部對記者以談話之方式,並在其部落格上以聲明之方式,散佈不實之言論,指控原告製作民調過程不實,顯有作弊行為,甚至暗指原告公司有與人合謀設計導致被告初選失利等等,被告散佈不實之言論內容如下:
(一)TVBS新聞網頁上所刊載被告己○○所言「我是希望直接把山水剔除啦,要懲罰它啦,黨中央應該永遠不要再錄取山水民調,你可以問他們嘛,他們到現在還不敢否認他們之間沒有關係。」而且己○○質疑三家民調公司中,「山水民調與 簡肇棟 掛勾」(見證一,卷第8頁)。
(二)大紀元網站上中央社記者報導,己○○表示:「民調計分部分,希望扣掉山水公司的民調……選舉一定有輸贏,但絕對不能輸在作弊上、輸給作弊的人。」己○○直接表示原告公司的民調是作弊,且己○○表示山水民調公司是他的對手前民進黨藉立委簡肇棟在初選過程中所委託的民調公司(見證二,卷第9頁)。
(三)此外尚有多家媒體亦明確報導指出被告己○○有指控原告作弊之行為(見證三,卷第11-13頁,雅虎新聞網摘錄之民視新聞網:「民進黨立委己○○因為指控民調不公,懷疑執行單位山水公司,和對手簡肇棟聯手作弊。」、中廣新聞網:「己○○質疑民調不公,強調不能輸給作弊的人。」「己○○上午到民進黨中央黨部,質疑在民調進行當天,應該用抽籤的方式決定民調執行單位,卻直接指定對手簡肇棟經常委託進行民調的山水民調公司,已經違反規定。山水調查的結果,又和其他兩家明顯偏離,應該不予計算。己○○還質疑,對手簡肇棟用抹黑、誹謗的方式,進行不公平的競爭,她已經向黨部反賄選小組提出檢舉。」)。
二、原告受託辦理民進黨初選民調工作,均依照簽定之合約內容辦理,並與民進黨中央黨部討論並確立民調之施行作業。執行民調工作當日,係由民進黨中央黨部督查員親自將電話樣本(即抽樣母群)攜帶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依照電話樣本展開民調作業,民進黨中央黨部並派請專責之督查員到場督查民調執行作業,各候選人亦會指派觀察員到場見證,全部訪問過程均係透明公開,毫無偏坦作弊之可能。本件系爭台中縣民調工作執行過程當中,除了民進黨中央黨部派員到場之外,被告亦曾指派專人到場,而在96年5月24日、25日執行民調當時,被告及其指派之代表並未就民調執行過程與原告之公司專業能力有任何質疑,但是卻在民調結果公佈之後,即誣指原告公司作弊、串謀等不實之言論,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商譽,造成原告公司之商業形象受損,影響所及,本已接手之新台幣39萬元之民調案件因受被告言論之影響而被終止,而潛在性本來欲委託原告公司擔任民調工作,卻因被告之言論而影響者更不知有多少。原告曾發函給被告,期能有善意回應,唯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四家報紙頭版刊登半版登道歉啟事三天,內容如下:「本人己○○之前對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指控於承辦民進黨立委初選民調工作有舞弊及串謀不實之事,經查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該舞弊及串謀之行為,本人亦肯定其民調工作,茲為本人言論造成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之困擾及商譽之損害表達歉意,道歉人己○○」,以恢復原告之商譽。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所言:「他們到現在還不敢否認他們之間沒有關係」、「絕對不能輸給作弊上、輸給作弊的人」等語,係盡合理查證義務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被告質疑並指出因民進黨民調中心未依黨中央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民調公司,卻逕行指定原告參與此次民調工作,程序上有違誤,經被告向民進黨中央黨部民意調查中心主任乙○○查證後,乙○○表示原告是違反規定,原告接受簡肇棟私人委託、賺簡肇棟的錢,應該迴避等語;原告所為民調,依卡方檢定及Z值檢定,均呈現異常情況,更與其他2家民調公司即決策民調公司、柏克民調公司結果相較,溢出誤差範圍,系爭民調顯有瑕疵。
二、被告表示「選舉一定有輸贏,但絕對不能輸在作弊上,輸給作弊的人」等語,非但未指原告為作弊之人,反係暗指整件事情之始作俑者民進黨民調中心,為作弊之人,此即被告整體上下文之全貌,事實上被告確係針對民調過程加以說明、質疑。再者,以被告查證結果觀之,認原告確與簡肇棟有關連,又民進黨民調中心承認上開被告指出之系爭民調錯誤後,即重作全部民調,則系爭民調錯誤顯已屬實,是被告詳為查證後,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及其他五家民調公司接受民進黨中央黨部委託,進行96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初選之民調事宜,原告公司並於96年5月24日及25日進行台中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之初選民調,但民進黨於96年5月26日公布民調結果之後,被告竟在立法院及民進黨中央黨部對記者以談話之方式,並在其部落格上以聲明之方式,散佈不實之言論,指控原告製作民調過程不實、有作弊行為,暗指原告公司與人合謀導致被告初選失利之言論,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失,爰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等四大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
二、被告答辯則以:因被告質疑民進黨民調中心以指定方式決定民調公司,原告曾接受同一選區內競選人簡肇棟之私人委託,應該迴避而未迴避,該程序顯有瑕疵;被告表示「選舉一定有輸贏,但絕對不能輸在作弊上,輸給作弊的人」等語,非指原告為作弊之人,反係暗指民進黨民調中心為作弊之人,況民進黨民調中心承認錯誤後,即重作全部民調,是被告詳為查證後,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
三、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所述之言論內容,是否確為真實?被告有無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亦即被告有無違反預防或避免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之言論是否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失?應如何回復為適當?茲依本院審理結果,分述如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之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侵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及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二者均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自由權利,其保障之程度,本無軒輊,惟於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雖未規定應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第22條保障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人民權利,及為維持法秩序的統一性,除應適用民事侵權行為法之一般原則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亦應得以類推適用。
二、89年7月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做出之第509號解釋,係參酌當時社會情況,權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給予言論自由,於主觀責任之認定上,享有較大之空間,針對不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認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解釋文類推適用於侵害名譽之民事訴訟,即指行為人就發表之言論,已盡查證義務且因而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包括確信其評論為適當時,即已盡其預防或避免侵害名譽權之一般人注意義務。然所謂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一有查證,即已盡義務,仍須依其言論之內容,個別判斷是否已盡義務。對於較為負面之事實或評論,更應盡較為全面性之查證,而不得僅為部份之查證遽為陳述或傳播,致他人名譽權受侵害後,再以已經查證即謂行為並無不法。換言之,行為人在陳述或發表之前,對於言論之內容,須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若不顧內容是否真實,僅為其自身利益而率予報導,基於輕率、恣意,甚至侵害他人權益,而任意陳述,如其陳述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得以已經查證而阻卻違法,亦不得以其確信其所為片面之查證,而謂已盡預防或避免損害發生之義務。
三、基於司法個案判斷原則,有關基於言論自由發表之言論,如係事實陳述而無法證明其為真實時,是否侵害名譽權,應依據言論所涉對象之身分,與其言論內容所涉公益性質來判斷言論發表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至如為意見評論時,雖無真偽可言,仍應視其言論所涉對象身分及言論內容所涉公益性質來判斷言論發表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非謂意見評論,即毋須負預防或避免侵害名譽權之注意義務。況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本即不易劃分,且常常互為表裡,而「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無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判斷言論發表者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均應以其言論所涉對象之身分及內容之公益性質為標準。亦即言論所涉對象為公眾人物或所涉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言論發表者可以負較輕之注意義務,如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即一般理性正常人應盡之注意。但如言論所涉對象為非公眾人物或所涉內容並非可受公評而為私領域之事,則言論發表者即至少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四、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在96年5月26日於立法院以對記者談話方式指控原告製作民調過程不實,顯有作弊行為,甚至表示本件民調之對手簡肇棟曾經委託原告做過民調之事實,並發表如「我是希望直接把山水剔除啦,要懲罰它啦,黨中央應該永遠不要再錄取山水民調,你可以問他們嘛,他們到現在還不敢否認他們之間沒有關係。」、「這家山水民調是簡先生在這場初選過程一直委託的民調公司,嚴重違反迴避的原則。」、「民調計分部分,希望扣掉山水公司的民調……選舉一定有輸贏,但絕對不能輸在作弊上、輸給作弊的人。」、「這個遊戲規則很明顯一開始就是作弊,我不能輸在作弊的人的手上。我希望就是把山水扣掉。」等言論,經電視媒體及網路轉載傳播之事實,既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之電視新聞播放轉錄光碟片、網路新聞(卷第9-13頁)、譯文(卷第49-51頁)等可稽,原告主張此言論與事實不符,且已造成其商譽之損失,被告雖辯稱:已盡查證之義務、所稱「作弊者」並非原告而係民進黨民調中心云云,惟查:
(一)關於96年度民進黨推選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初選民調進行之過程,業據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乙○○(當時民進黨民調中心主任)、丁○○(民進黨民調中心常務副主任)到庭作證,並有其詳細之證詞可稽。亦即,於96年5月24日進行民調時,因為時程調整,民進黨民調中心遂指定可以配合之三家(山水公司、柏克公司、決策公司)作台中縣第三選區,經詢問在場之候選人代表後均未表示異議。此次初選民調因為採取抽籤方式,就民調公司是否曾經受過其他候選人委託,並未事先詢問;在96年5月24日民調中心並未有聽聞或知悉原告山水公司曾受候選人簡肇棟委託過,在執行過程中沒有發現山水公司有何不妥或作弊情事(詳見證人丁○○所言,本院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30-131頁;證人乙○○所言,本院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8-151頁)。足見本件原告公司於接受民進黨委託民調業務之前,並無接受被告競選對手簡肇棟之委託之事,被告雖主張:原告曾受簡肇棟委託、違反迴避原則云云,然僅以其與甲○○至民調中心向證人乙○○抗議、聽聞乙○○所言為據,惟證人乙○○已否認有此陳述(見前筆錄,卷第149頁背面),其主張即無所證據以實其說。蓋本件民調中心於決定指定三家進行民調作業時,既已詢問在場之觀察員(即各候選人之代表),並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當日民調作業尚未完成之際,即向民進黨中央黨部表示抗議,然被告是否有向其在場之觀察員詢問決議過程?自何處何人聽聞原告公司曾受簡肇棟委託?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而於民進黨中央黨部接受其抗議後應允要調查該事項,在尚未有結論前,被告竟率爾對外陳述「原告與簡肇棟有掛勾」、「我希望永遠不要再錄取山水民調,你可以問他們嘛,他們到現在還不敢否認他們之間沒有關係。」等言論,顯然明知為不實或尚未確定之事項,仍為任意陳述,其內容極易致使一般人對於原告公司從事民調工作之真實性及公正性質疑,損及其商譽,被告抗辯已盡查證義務云云,顯無所據。
(二)被告復抗辯:所言非但未指原告為作弊之人,從整體上下文全貌觀之,係暗指整件事情之始作俑者民進黨民調中心為作弊之人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民調進行時,民進黨民調中心因電話線路和人力不足等問題,經在場候選人代表同意後,遂未依規定以抽籤之方式決定民調公司,逕指定原告及其他二家民調公司參與該次民調工作,係為行政上之疏失,業據證人乙○○、丁○○之證詞可證,惟被告竟對媒體宣稱係原告公司與簡肇棟有密切關係,而且導致民調不公等語。若被告確實質疑是民進黨民調中心之行政瑕疵,則其言論內容應係指責「民進黨民調中心」,況且被告既已前往民進黨中央黨部表達抗議之意,何以竟仍對媒體表示懷疑原告山水公司有作弊、掛勾之內容?顯見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為陳述,況前揭言論內容,除有「強調不能輸給作弊的人」之特定指述外,綜合上下文整體全貌,實難有使人認定為被告係在表達「民進黨民調中心為作弊之人」之意思。況被告既已派有觀察員代表於民調中心現場,對於不用抽籤方式而改採指定方式指定民調公司,縱未經過書面簽署同意書,而有所謂「程序上之瑕疵」,然並無任何被告之競爭對手簡肇棟曾經委託原告公司作民調之事實及證據,已如前述。況原告既為民調公司,受託辦理民調作業為其業務內容,縱曾經受人委託承辦民調事宜,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必定在事後之民調作業裡偏袒先前之委託人。被告所為陳述言論內容,顯係強烈質疑原告之民調公正性,更有質疑原告專業性之虞,不能謂未損及原告公司之商譽。
(三)再查,民進黨於接受被告抗議訴求後,重新委託不同民調公司辦理民調作業,最後之結果顯示被告在民調上仍落後簡肇棟(見證五、證六,卷第42-43頁),被告雖抗辯適足以證明前述民調錯誤為事實云云,然查:縱民進黨事後重作民調,乃基於其中央黨部決議之結果,並不足以直接認定前次原告所為之民調結果有何錯誤或者不公平之處,又查96年5月29日民主進步黨第十二屆第十次中執會新聞稿(見證七,卷第102頁)中,明白宣示:「在召開委員會之後,確認山水民調公司在執行民調的過程中並沒有不妥以及作弊的嫌疑」,適足以證實原告公司並無所謂作弊之事,被告抗辯,顯無所據。又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之民調結果溢出誤差範圍云云,然迄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從該資料裡得出原告之民調結果有溢出誤差範圍之事,是以被告請求函詢國立政治大學選舉研究中心、世新大學民意調查研究中心或台灣統計方法學學會,鑑定該民調結果是否溢出誤差範圍云云,本院認為此民調結果之誤差範圍與本案之爭點無關,即無必要送請鑑定。況查,證人乙○○既已確認當時兩個候選人代表都口頭同意用抽籤的方式,但是因為沒有將候選人代表同意抽籤的事實留下書面,這是唯一的疏失(見卷第150頁),此舉行政疏失,並非整個民調的作業行政疏失,也非原告之疏失,更不可能直接導致「原告作弊」之結論,被告派有觀察員代表在現場,被告在對外發言之前,應可依其經驗向現場之觀察員代表詢問,只需輕易查證現場有無作弊之事實,惟被告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民調作業未有舞弊之情況下,卻陳稱原告作弊,其行為確實有損害原告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確實已構成對原告商譽之侵害:
(一)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故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主觀不法之成立要件。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能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具體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之不同而有輕重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基準,予以減輕或加重。又查所謂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復按民法第195條有關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規定,雖有認為僅限於自然人部分,不及於法人,惟法人就其商譽之累積,亦需投注相當多之心力及付出,相較於自然人為維護名譽所做之努力,有過之而無不及。法人所生產或銷售之商品、服務,均在建立消費者之信任及口碑,使其在同一性質之商品或服務時,據以為取捨之標準。是以,法人雖不若自然人有所謂人格可言,惟其商譽堪可認為與自然人之人格權相比擬,自然人之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人之商譽受侵害時,依上開規定意旨,亦應認為可以類推適用,始符法理。
(二)本件被告既已向民進黨中央黨部申訴,並經秘書長受理後,業已進行調查程序,本應靜待調查之結果,認定本件民調過程是否有違反規則或疏失之處,然被告卻於該調查程序進行過程中,於接受媒體訪問時,片面指訴原告有作弊之情事,以現今媒體發達之社會,各大電視台均係於全天候重複播報、放送相同新聞,且任何人均可藉由網際網路搜尋新聞結果,倘對於未經司法判決或終結判斷之事實,均因一方之指訴,對於遭受評擊的對造而言,名譽上確實會遭受損害。亦有使原告之客戶產生疑慮而影響原告提供服務之品質,自屬對原告商譽之侵害,原告請求回復其商譽,自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商譽因被告對媒體不實陳述之侵害行為受損,且透過傳播媒體渲染,其傷害確有加劇之結果,倘不給予適當之回復方法,難顯其平。本事件非屬全國性矚目事件,雖發生在96年立委初選期間,距今已兩年多,事件本身雖已塵埃落定,然被告當時之言論,確實會使一般人對於經營民調工作之原告公司產生不公正不專業之聯想,且本院衡諸被告所為陳述言論之次數、時間、以及內容等事實,尚未發生平面媒體大肆報導之情事,且其所產生之後續效應,縱造成侵害原告商譽,亦無持續嚴重之結果,而原告所主張之道歉啟事字數尚稱精簡,內容亦無偏頗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應於平面報紙頭版以不得小於5cmX5cm之版面上,刊登如主文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涉及民進黨籍立委初選之事,衡諸對於本事件之關心及注意者之社群特性,且依據被告發表言論之時間,以及媒體傳播之結果,本院認僅刊登於自由時報之書面媒體、以及一天僅足以釐清並回復原告之商譽,是原告主張連續刊登三天於其他三大報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就其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然查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作為,既非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財產權給付類型之訴訟,自無得引為聲請假執行之憑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