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 林張喜美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被告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 林恊 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項為丙類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三篇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林恊成 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林恊成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有被繼承人林恊成之除戶謄本為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 林恊成為 母子關係,而被繼承人林恊成無子嗣,且其父 林連合 業已去世,是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恊成之法定繼承人,近日向戶政機關申領被繼承人林協成之除戶謄本時,始赫然發現被繼承人林恊成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春英於89年5月26日結婚,並於89年6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恊成之親朋好友從未見過被告,無結婚訊息,亦無結婚之宴客,更無同居之事實,且被繼承人林恊成死亡後,其殯葬事宜均由原告處理,被告自始均未出資及參與,故被繼承人林恊成與被告顯為假結婚,而欠缺婚姻當事人之真正合意,被繼承人林恊成與被告間之婚姻應為自始無效之婚姻,被告自非被繼承人林恊成之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恊成為母子關係,而被繼承人林恊成無子嗣,其祖父 林三國 早於69年3月7日去世,繼承人之一之林恊成則於98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協成之母並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恊成之除戶謄本上仍記載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恊成之配偶,原告就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恊成之繼承權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確認被告對林恊成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恊成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恊成為母子關係,被繼承人林恊成並無子嗣,其祖父林三國亦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恊成之戶籍謄本、林三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自為被繼承人林恊成之法定繼承人。而原告以被繼承人林恊成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故兩人間之婚姻無效,被告並非被繼承人林恊成之繼承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恊成間之繼承權不存在,因被繼承人林恊成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恊成之配偶(參被繼承人林恊成之戶籍謄本),顯見原告就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恊成之繼承權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得繼承林三國之遺產之多寡等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恊成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恊成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春英於89年5月26日結婚,並於89年6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恊成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0日新北瑞戶字第1043686042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9)核字第19192號證明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恊成與被告間雖有結婚之形式,惟無結婚之宴客,亦無同居之事實,且被繼承人林恊成死亡後,其殯葬事宜均由原告處理,被告自始均未出資及參與,顯屬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恊成無繼承權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繼承人林恊成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經查:
1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恊成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林恊成與被告於89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再於89年6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前揭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0日新北瑞戶字第104368604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林恊成與被告間之結婚行為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林恊成與被告間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恊成之親朋好友均未見過被告,被繼承
人林恊成與被告間無同居之事實,且被繼承人林恊成死亡後之殯葬事宜,均由原告善後,未見被告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繼承人林恊成之姑姑 張林甜 於言詞辯論庭證稱:林恊成為伊哥哥的兒子,從小就沒有在工作且沒有錢,都是母親在扶養,其自母親處拿到錢後都拿去買毒品,一輩子在監獄裡面進進出出,出獄沒多久又進去關。此外,他沒有能力娶妻,也沒聽說他娶大陸女子,更未看過大陸女子在他家與他同住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89年9月14日入境臺灣迄未出境,有內
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141743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其來臺期間前後長達近16年迄未出境,惟未曾與被繼承人林恊成有同居之事實,且被繼承人林恊成之家屬親友,亦無人知悉被繼承人林恊成結婚之事實,更有甚者,被繼承人林恊成死亡後,被告亦未出面關心、悼念,凡此情節,均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情狀有異,復參以證人張林甜上開證述,被繼承人林恊成生前經濟狀況欠佳,無業且長期仰賴原告扶養,將母親給的錢都拿去買毒品,為毒品人口進出監獄頻仍,是依其經濟狀況,顯無資力至大陸地區迎娶被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恊成間係假結婚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予以爭執,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諸經驗法則,被繼承人林協成應係假結婚之人頭,亦即被繼承人林恊成與被告間並無真實結婚之合意,則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恊成間之婚姻,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觀之,係為自始無效之婚姻。
五、末按民法第1144條前段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恊成之婚姻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非被繼承人林恊成死亡時之合法配偶,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恊成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