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0日入監,甫於93年
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3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及香菸1支,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974號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月29日9505-93號鑑定報告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0日入監,並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95年3月8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1支,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扣案之海洛因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及摻入香菸內之海洛因,衡情均已難以與該包裝袋或香菸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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