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72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甲○○○○(下稱「國民黨」)不是中華民國政黨,被上訴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應撤銷該黨之申請設立。再中華民國主權包含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只是中華民國一部分,一個地方政府,具有排他性,國民黨容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張世界只有一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為中國一部分,明顯危害中華民國存在,內政部自應聲請憲法法庭解散國民黨等語。求為判命:內政部應撤銷國民黨申請設立;內政部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國民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明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亦適用之。又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其訴為不合法,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判命內政部撤銷國民黨之設立,及命內政部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解散國民黨,經核均涉及請求人民團體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行為,顯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且本件並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認應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法院之適用範圍,而民事訴訟法亦無如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所定依職權移送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規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應屬不合法。原審判決認為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內政部就上訴人聲明請求事項無履行之權能,非適格之被告;又上訴人請求內政部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國民黨部分,於法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無異,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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