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98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158萬7301股)並兼任監察人,前因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議決解除伊監察人職務,經伊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會議決議確定在案(即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稱原確定判決);雖伊持該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撤銷相對人違法決議之登記,但因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違法將伊股份轉移至其名下,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原法院竟以伊未釋明即裁定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求予將裁定廢棄云云。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主張:伊原持有甘霖公司股份,已遭相對人移轉登記,致受有重大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甘霖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0頁)。惟上開證據僅係證明抗告人股權有變更之情形,而股權變更之事由多端(例如:買賣、贈與或信託等原因不一),要難謂股權有變更即與相對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有關。足見抗告人所提上列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對其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故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舉證以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原因,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況抗告人自陳其所擬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相對人持有甘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中之158萬7301股權不存在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3頁反面),亦即確認其所持有公司之股份為若干之訴訟,顯與相對人行使甘霖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無涉。準此,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自無可能經由其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得以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參照),益證其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甚明。
㈢、抗告人再主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惟承前所述,抗告人就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既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主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