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三棋 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以債務人家樂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相對人簽約,債務人 趙美慧 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承攬相對人位在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泰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指派債務人即抗告人甲○○建築師負責該工程。詎債務人隱瞞未依合約圖樣申請建照、且未按圖施工等情,陸續向相對人詐得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3338萬5895元,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債務人賠償損害。因求償金額龐大,債務人存款不足,頃聞債務人有搬移隱匿財產舉動,相對人釋明債務人脫產將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債務人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債務人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假扣押債權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仍有不足者,始得以擔保金代替釋明由法院宣告准許假扣押,然相對人迄未釋明抗告人部分有何隱匿財產等情事,原法院竟准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固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改善方案、電子郵件等證據釋明本案請求;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就抗告部分相對人僅稱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固謂釋明應採取寬鬆解釋,與證明之程度有別云云;經按所謂釋明雖僅須提出使法院生薄弱心證(即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之證據即可,與證明須使法院生強固心證(即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之程度有別,惟仍應提出證據為之,況釋明所提出之證據須能即時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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