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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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複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因被告與訴外人 鄭如婷 於民國94年1月22日在榮民總醫院永康院區之員工宿舍發生通姦情事,原告遂向警局提出通姦告訴,嗣後因雙方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
000元,其中第1期款300,000元被告應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交付,其餘自94年3月5日起應每月交付原告80,000元,如其中1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8月5日即未依約付款而已視為到期,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對被告有何詐欺、脅迫之事由,上開和解契約自屬有效,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除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交還並銷毀其所拍攝之錄影帶及蒐證相片,係被告願意與原告定立系爭和解之重要條件,然依證人丙○○之證詞,原告顯然有私下保有蒐證之光碟片,原告就此重要條件上予以隱瞞,其自係以此而詐欺被告使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又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均係固定之不雅動作,而一般被查獲通姦之男女均不可能為此持續擁抱之行為,且受原告委託處理談判之游先生當時曾向被告所委任之丁○○律師陳稱:「原告有錄影帶及照片,如果將之公開或寄到榮總,可能對被告不好」等語,原告當時自確有恐嚇、脅迫被告之情,被告依法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自已因被告之表示撤銷而已溯及失效,原告再據此無效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為無據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原告於94年1月22日偕同數人進入被
告服務之榮民總醫院永康院區之員工宿舍,並對同處一室之被告及訴外人鄭如婷拍照攝影,當日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之警員亦據報到場拍照蒐證,嗣並將被告及訴外人鄭如婷帶回該所製作筆錄,當晚兩造及訴外人鄭如婷乃在該所簽訂和解書,被告並當場依約給付第1期和解金300,00
0元予原告,嗣後又分別給付每期80,000元之5期和解金計400,000元予原告,而被告目前尚餘3,300,000元之和解金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94年8月4日乃委託丁○○律師寄發律師函告以其受
詐欺及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茲就各爭點審究如次:
㈠本件被告可否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
被告主張受有詐欺無非以證人即天天攝影社老闆丙○○之證詞為據,惟證人丙○○雖到庭證稱:「當天去洗相片之客人在打烊前約晚上10點20分許,有來店內拿相片,走了之後又回來說要做光碟,所以我在打烊前把光碟做給他,因此特別有印象」等語,然證人雖陳稱能清楚記憶事件之過程,但其復陳對於當日送洗相片之客人容貌特徵卻已沒有印象,亦無法確認 沈亮鏗 (即照相館收件單顧客欄上所記載之姓名)是否為當日送洗相片之人,而證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照片
8張時亦證稱:「不記得這些照片,因為每天洗的照片太多」等語,則證人既然無法記憶當時送洗照片之人,也對於系爭照片沒有印象,故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當日有人拿相片時順便製作光碟片,然是否該製作之光碟者即為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即非無疑,況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有派人去製作光碟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係指派何人何時所為,則縱令有人請丙○○將原告所拍攝之照片製成光碟,此亦有可能係第三人所為而為原告所不知,且依兩造所訂系爭和解書之前言及第1條係記載「為因離婚事件,訂立和解條件如下:甲方(即被告)與丙方(即原告)同意離婚‧‧‧丙方應同時將本案之相片(含底片)及全部證據資料交還甲方」等語,即知兩造顯係為了離婚而為,至於交還相片、底片及全部證據資料等,僅係和解條款之一而非條件,故縱令原告有製作光碟留存之情事,此亦僅係原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其一而已,尚難認被告即係因此受到詐欺而同意離婚並與原告成立和解者,被告所辯系爭和解契約係因受詐欺而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並已溯及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可否主張受脅迫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被告固主張受有脅迫而同意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惟本件現場處理戊○○○○及製作筆錄之己○○○○於本院審理中乃均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表示有受到恐嚇或脅迫等語」,而被告委任處理系爭事件之丁○○律師亦具結證稱:「當日他趕到派出所時,被告與原告已經口頭上談好和解條件,和解條件是被告寄放在原告名下的股票、現金存款一共約五百多萬元全部歸原告所有,另外再分期給付原告四百萬元,每月給付十二萬元,丁○○律師認為和解金額太高,並提供意見認為處理妨害家庭的案件的和解金是六、七十萬元,但被告說因為原告手上有被告和鄭如婷的相片和錄影帶,所以被告不得不接受這個金額,被告有請丁○○律師和原告談可否把金額壓低,原告派出 游姓 先生和丁○○律師談判,游先生告訴丁○○律師說他也知道一般行情大約是六、七十萬元之間,但本件他們有錄影帶及照片,如果把錄影帶及照片公開或寄到榮總,就是被告任職的單位,對被告可能不好,所以他們不願意降低金額,我退而求其次向他們表是把分期付款的金額減為每個月八萬元,他們就同意這個條件,就簽和解書,和解書的內容是我擬的,打字是被告在醫院的同事來幫他打字,我特別在和解書的第一條及第四條有記載,對方應該要把他們蒐證的照片及所有資料交給對方以免流通到外面去,在第四條約定不能把這個資料向任何第三人或被告任職的機構舉發,這是為了保護被告的名譽」等語,是兩造協商當時既均已準備和解而僅是金額多寡之問題尚待協商,而被告係自慮原告所持證據等公開將致其前途受影響始應允前開條件,此自屬其自身內在之心理衝突而非客觀上不能予以抗拒拒絕,而原告與其家屬亦未對之施以暴力或如何之威脅,且當時雙方係在警局討論、修改和解條件,並由丁○○律師擬定和解書內容後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如原告有心加以恐嚇、脅迫,豈有答應丁○○律師之提議並由之擬定和解書內容之理,況被告若有因受恐嚇、脅迫而心生畏懼,其大可於警局向警員反應而拒簽,然被告於當時均未向警員有任何反應,且並依約履行數期,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脅迫始為云云自無足採,故被告以遭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合法此,自不生撤銷該和解協議意思表示之效力,其抗辯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業經撤銷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點係在93年9月28日,此係發生於本件訂立和解契約時點(94年1月22日)之前約4月,洵難認與本件和解契約有何關連,併予敘明。
五、縱上所述,被告並無因遭詐欺或脅迫等情事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主張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系爭和解契約自屬有效,從而本件原告依照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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