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38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8月17日向抗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違約金。相對人至96年6月23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6萬6568元,迭經催促迄不償還。現抗告人查得相對人具有不動產,極有可能就該不動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遽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文件為證以釋明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非無據。惟查,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抗告人並未於聲請狀內述及,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惟本院仍認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四、查抗告人就其請求,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應認其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謂相對人極有可能就該不動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反足證相對人尚有資產,且其上之抵押權設定時間均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償之前。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於積欠信用卡帳款未償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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