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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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21號抗告人百事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斌 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破更㈠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除積欠債權人 陳東漢 、 黃美櫻 、 徐雲坤 、 林鴻文 、 林鴻才 (下稱陳東漢等人)共達新台幣(下同)475萬元借款外,尚結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等稅款債務1,313萬8,712元。而所有之資產,僅餘現金80萬元,顯已不能清償各該債務,符合破產法第57條宣告破產之規定,爰聲請予以宣告破產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雖稱其尚有80萬元之現金資產,惟與原法院向台灣銀行圓山分行(下稱台銀圓山分行)及中華(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函查存款結餘之結果不符,其是否確有該款項存在,而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已非無疑。又抗告人所稱積欠陳東漢等人借款債務475萬元,固據提出借據影本14件為證。然觀諸各該借據,其上均僅蓋用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斌之私章及指印,而無抗告人公司之印鑑章,足見該借款係屬林鴻斌個人,而非抗告人之債務。抗告人既未能釋明除士林稽徵所外,其尚有其他債權人,其聲請宣告破產,已不符破產程序應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前提要件。況縱認抗告人仍有陳東漢等債權人,及80萬元現金資產存在,惟依原法院另件95年度破字第35號破產事件,函詢士林稽徵所之結果,抗告人之稅額負債高達1,313萬8,712元,該8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稅捐債務。是以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又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為本件最高法院前96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所揭明。
四、本件經查,抗告人既於96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呈報,其所有現金80萬元,現由法定代理人林鴻斌存在於其個人保管箱中,可隨時提交法院,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見原法院破更一字卷34頁)。
似見倘抗告人確有該款項存在,現亦未存放於銀錢業者,且非不得予以調查。又依抗告人另提出向林鴻文等人借款之借據,於立借據人欄位,亦明確記載「百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斌」(原法院破字卷16頁至21頁),亦見其縱未蓋用公司印章,是否不足以認定係屬公司之借款?仍非屬無法調查之事項。原法院未遑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進一步調查該80萬元現金是否確不存在?倘存在,是否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抗告人除士林稽徵所以外,是否確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暨士林稽徵所之稅款債權種類及優先受償等情形。遽以經向台銀圓山分行、台灣郵政函調之存款結餘不符80萬元之數額,及無法證明除士林稽徵所以外,尚有其他債權人;暨抗告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稅款等由,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