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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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晴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6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晴松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斷點」

  後更正補充「(除附表編號5告訴人 何崇安 受騙匯款部分,

  未經提領即遭金融機構警示凍結並退款,此為洗錢未得逞,

  參警卷第81頁;金訴卷第17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

  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何崇安受騙匯款部分外】、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

  人何崇安受騙匯款部分】。而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起訴書

  附表編號5告訴人何崇安受騙匯款部分所為係幫助洗錢既遂

  ,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

  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於洗

  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尚未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

  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

  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

  明。  

 ㈢被告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5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

  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

  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

  被害人等財損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46-

  47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

  (其中告訴人何崇安受騙匯款部分業經金融機構退還);所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

  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之法律: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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