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

聲請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楊展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此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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