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子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第421號、第422號、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另查扣之毒品吸食器共4組,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遂入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出所,經臺南地檢署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第421號、第422號、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甲1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第14頁)、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共4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且有各次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527008號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602927號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59510號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94095號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偵查案號
1
吸食器1組
無。
113年度偵緝字第42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411公克、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檢驗後淨重0.131公克。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3
吸食器1組
無。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445公克、檢驗前淨重0.060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
113年度偵緝字第422號
5
吸食器1組
無。
6
吸食器1組
無。
113年度偵緝字第4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