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林義榮

相對人 黃清烈

方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清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麗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而本件判決於110年9月30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2號及歷審訴訟事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07元予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用11,300元由相對人方麗惠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其中3,807元應予聲請人,詳如111.5.13台南地院111司聲43號裁定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卷宗及歷審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1,300元,其中6,693元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2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300元由相對人預納,其中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607元【計算式:11,300元-6,693元=4,607元】,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由相對人負擔。

㈢、第一審判決因聲請人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6,693元,依第二審判決所示,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張貼道歉啟示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均遭廢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未廢棄棄部分之訴訟費用693元【計算式:6,693元-6,000元=693元】由聲請人負擔。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㈤、據上,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693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4,500元,經抵銷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3,807元【計算式:4,500元-693元=3,807元】,而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黃清烈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4元【計算式:3,807元÷2≒1,90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方麗惠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3元【計算式:3,807元÷2≒1,903元,經本院調整尾數以符合總數】,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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