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蕭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7日,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虎簡字第
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上午8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之20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365公克),而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則會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2年3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2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供參)。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虎簡字第
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上開案件嗣雖再與被告所犯之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並於105年4月14日再入監執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剩餘之刑期,且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上開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67號判決之罪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辯稱其於105年4月14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拘提時,係在警員尚未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情況下,主動交出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云云,惟證人即對被告執行拘提之警員蘇威隆到庭具結證稱:105年4月14日當天拘提被告時,是經被告同意,請其打開隨身攜帶之皮包時,我自己看到皮包內有
1包白色粉末,並不是被告主動將那包白色粉末拿給我,被告拿皮包給我們檢視時,並沒有說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明確,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且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2月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主動供稱其本案之犯行,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綜上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表示其有向檢察官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強」,惟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阿強」之情形,據該署表示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阿強」之情形,有本院105年10月14日雲院忠刑日決105訴
494字第1050009505號函(稿)、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被告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卻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之前發生車禍無法工作而在家照顧母親,家庭狀況為已離婚,而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等規定,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9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第27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65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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