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鳳怡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80、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鳳怡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郭鳳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晚間
9時28分、56分、10時34分左右,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高敏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1、12時左右,在雲林縣西螺農工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半兩)給高敏祥,得款新台幣(下同)12,000元。因而認為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三、經查:㈠被告郭鳳怡固坦承與證人高敏祥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話
內容,惟辯稱:我們是要約吃消夜,我沒有去,他等很久,就懷恨在心,講一些威脅的話,我們有感情問題,他要陷害我等語(本院卷第9、10、93頁)。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上述犯罪嫌疑事實,主要是依據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高敏祥於偵查中之供述。惟查:
⒈證人固然於105年7月4日接受警察詢問後,由檢察官進
一步訊問時,指證其於如附表所示電話通話後1、2個小時,在西螺農工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12,000元向被告購買5包甲基安非他命共半兩(105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97頁)。然而,證人於
105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證稱:105年3月31日我們通電話時是男女朋友,當天只是要約見面,見面後,兩人吵架,而到了6、7月,我知道她另外有男朋友,就跟她吵得很嚴重,想要嫁禍於她,才說105年3月31日是向她購買安非他命(本院卷第78-81頁)。依據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固然可以推斷兩人應該是如證人所說,隨後有見面,而非被告所辯兩人當晚沒有見面。然而,單憑該3通電話的通話內容,卻也難以判斷兩人見面是要做什麼。
⒉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於105年10月17日勘驗證人另案遭扣
押的蘋果牌手機(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與被告的LINE資料,證人操作該手機後,表示其與被告的通訊錄不見了、找不到其與被告的LINE對話,惟隨後經本院陪席法官操作該手機結果,在一個「沒有成員」的對話群組中,找到證人與被告在10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3日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83-86頁,LINE對話內容的畫面照片見第98-107頁),而被告與證人並均表示該通訊對象「 鳳梨 」指的就是被告(本院卷第83頁)。其中,被告於
105年6月29日向證人詢問「問到一兩的馬」,證人回答「半有」,被告再問「多少」,證人回答「1.1」,被告表示「朋友要的」「那半是你的馬」,證人回答「不是」「價格一樣」「只是留半而已,你朋友外行的喔」,之後證人追回「安抓」,被告表示「貴」「貴」「貴」,證人接著表示「你要多少接受,你講比較快」,被告回答「一五」,證人再表示「據我所知目前沒有這底的,最低18」「你想在低就拿一顆最划算」,被告表示「那有那麼多錢」,後來,證人另外提到「你之前欠我的,你補硬的給我好嗎」,被告回答「我有欠過你馬」,證人其後更提到「上次你我拿兩千女生,等了老半天你拿一根煙給我重點那根煙只是糖粉而已」「你說要補的」「我不是凹你你自己很清楚讓你補東西你也沒什麼損失這樣路才會走的遠感恩喔」,到了同年7月3日(也就是證人向檢察官指證被告
105年3月31日以12,000元販賣5包半兩重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的前一日),證人表示「詐」「騙」「集」「團」,被告表示「抱歉」「睡過頭」,證人表示「沒關係知道你是這樣的人就好了」,被告回以「什麼」「這樣被你說直的馬」「晚上見吧」,證人接著表示「你留著吧我沒在缺那些藍山故意試探你的人格而已你的長官很多都是我認識只是我沒講而已你這樣的做風很快就會出事情夜路走多了一定會碰到鬼」,被告即表示「好把都說這樣了」「東沒關係不過一張要還你的」「因為你也是好心幫我的」「所以也要還你」,此後兩人就未再有LINE的對話,一直到同年7月12日LINE對話畫面出現「
18:15鳳梨離開聊天」(本院卷第98-107頁的LINE畫面翻拍照片)。從以上的LINE對話內容來看,似乎是被告向證人購買毒品卻賒帳,證人催討到動氣。從而,證人在105年7月4日向檢察官指證於105年3月31日以12,000元向被告購買5包半兩重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然可能是因為被告欠證人錢而賴帳,導致證人認為沒有必要再保護被告,憤而把買賣毒品的事實供出,卻也不能排除證人挾怨而誣陷。本院難以判斷事實真相,因此,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宣告被告無罪。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高敏祥)│㈠通訊監察譯文│││105年3月31日│↓│出處:105年│││21時28分│B:0000-000000(郭鳳怡)│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8頁。││││B:喂!│㈡105年度聲監││││A:妳等一下有空嗎?│字第176號通││││B:你誰?│訊監察書││││A:我昨天和妳見面。│││││B:喔喔。│││││A:嘿嘿。│││││B:阿我在等你耶,我在虎尾等你耶。│││││A:妳在虎尾喔?│││││B:嘿阿。│││││A:阿妳何時會回來?10點前會回來嗎│││││?│││││B:沒有阿,你不是要來虎尾嗎?│││││A:不是啦,我是…,昨天妳去7-11那│││││找我有沒有?│││││B:喔喔喔…,拍謝拍謝拍謝。│││││A:嘿阿。│││││B:差不多10點這樣喔?│││││A:10點妳有辦法到7-11嗎?│││││B:現在幾點?│││││A:現在9點20。│││││B:9點20啊,不然我盡量趕一下嘿。│││││A:好啊好啊,不然等一下看LINE一下│││││嘿!│││││B:好!OK!掰掰。│││├───────┼─────────────────┤│││②│A:0000-000000(高敏祥)││││105年3月31日│↓││││21時56分│B:0000-000000(郭鳳怡)││││├─────────────────┤││││A:喂!│││││B:喂!嘿。│││││A:喂!我現在還在古坑,還是我現在│││││馬上趕過去。│││││B:你現在在古坑喔!這樣來我跟你說│││││,你有辦法來西螺嗎?│││││A:好阿,我等一下過去西螺找妳。│││││B:好掰掰。│││├───────┼─────────────────┤│││③│A:0000-000000(高敏祥)││││105年3月31日│↓││││22時34分│B:0000-000000(郭鳳怡)││││├─────────────────┤││││B:喂!│││││A:阿妳在哪裡?│││││B:我我…我等一下,我在那個什麼…│││││我在北斗,我等一下回頭到西螺時│││││,你慢慢開過來。│││││A:我現在到西螺了。│││││B:喔你到西螺了喔,不然你再等我一│││││下,我很快。│││││A:喔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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