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祺
廖梅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3號、第1450號、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祺、廖梅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祺係址設雲林縣○○鎮市○○路○○號「振農農藥資材行」之負責人,被告廖梅清為現場之管理人,被告林瑞祺、廖梅清明知「微新益大73」、「甜水杉74」2種農藥未標示農藥許可證字號,係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起,將上開2種偽農藥,儲藏於其資材行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農民。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會同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人員於104年8月13日至「振農農藥資材行」辦理行政稽查時,查獲上開外觀包裝無農藥許可證字號之上開2種疑似偽劣農藥產品,經雲林縣政府送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藥毒所)檢驗結果,發現均含有液化澱粉芽孢桿菌之農藥成分,確認係屬未經核准之偽農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瑞祺、廖梅清均係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瑞祺、廖梅清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
1項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年11月30日藥試殘字第1042606159號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105年1月8日防檢三字第1041422372號函影本、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4年8月13日偽(禁)農藥封存清冊、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4年8月13日農藥保管切結書、雲林縣104年度農藥管理聯合檢查小組販賣業者之農藥檢查表、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4年8月13日被告林瑞祺之農藥檢查訪談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
104年10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及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
104年10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及照片3張、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16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05577號函暨檢附之「甜水衫74」及「益大73」之肥料標示樣張各1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有上網查登記字號,「微新益大73」、「甜水衫74」這兩樣產品就是肥料,業務也跟伊說那個是肥料,伊不知道這是農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瑞祺係址設雲林縣○○鎮市○○路○○號「振農農藥資
材行」之負責人,被告廖梅清為現場之管理人,被告林瑞祺、廖梅清二人自104年3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起,將「甜水衫74」及「益大73」二品項,儲藏於其資材行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農民。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會同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人員於104年8月13日至「振農農藥資材行」辦理行政稽查時,將「甜水衫74」及「益大73」二品項送請農委會藥毒所檢驗結果,發現「甜水衫74」及「益大73」二品項均含有液化澱粉芽孢桿菌之成分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4年8月13日偽(禁)農藥封存清冊、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4年8月13日農藥保管切結書、雲林縣104年度農藥管理聯合檢查小組販賣業者之農藥檢查表、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4年8月13日被告林瑞祺之農藥檢查訪談筆錄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104年10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及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104年10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及照片3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農委會藥毒所104年11月30日藥試殘字第1042606159號函揭
示:「液化澱粉芽孢桿菌」國內已有業者辦理微生物農藥登記中;另美國、歐盟亦有供殺菌劑、植物生長調節劑用途,核准登記成微生物農藥之紀錄。……旨述菌種具多功能性,部分品系可為微生物肥料、飼料添加物或農藥,故其是否為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尚需視扣案產品之產製目的及用途,是否符合農藥管理法第5條1項2款各目之定義等語(10
5偵59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又農委會藥毒所未參與現場查緝,無從瞭解扣案物之實際販售用途究係供肥料使用、殺菌劑或生長調節用途,尚難單就檢出之多功能菌種成分研判扣案產品是否為農藥,此亦有農委會藥毒所105年7月15日藥試殘字第1052601754號函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液化澱粉芽孢桿菌」因用途廣泛,可作為微生物肥料、飼料添加物或農藥,是難僅以產品內含「液化澱粉芽孢桿菌」即驟然回推該品項為農藥,更難以此推論被告二人必然知悉其所意圖販賣之品項為具有農藥成分之產品。又證人 王秀婷 即生產「微新益大73」、「甜水衫74」產品之微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認知「微新益大73」、「甜水衫74」均屬肥料,因為是含有氮、磷、鉀成分,且瓶身就有肥料的登記證,其係以營養劑之功效推薦予客人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而證人 廖士偉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向證人王秀婷進貨「微新益大73」、「甜水衫74」於店內販賣,業務王秀婷推銷時是向其表示這兩項係肥料,而其與被告二人屬同行,被告二人嗣後於其店裡見到其有販賣「微新益大73」、「甜水衫74」商品,因覺包裝不錯,便向其詢問,其向被告二人表示「微新益大73」、「甜水衫74」屬營養劑,被告二人就向其調貨回去販賣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故被告二人聽聞之消息來源均證稱「微新益大73」、「甜水衫74」屬肥料,而「微新益大73」、「甜水衫74」瓶身之標籤亦以肥料命名且列有肥料登記字號,此觀「微新益大73」、「甜水衫74」之扣案照片足資佐證(警卷第28頁、第31頁),佐以被告二人依循上開瓶身之肥料登記字號查詢,確屬登記有案之肥料,此亦有被告林瑞祺於105年8月18日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資料開放平台肥料管理整合資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至第79頁),故被告二人經由其消息來源、瓶身資料、登記字號等訊息而認其等所意圖販賣之「微新益大73」、「甜水衫74」屬肥料,應屬有據,其等之抗辯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況卷內亦無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微新益大73」、「甜水衫74」為偽農藥,並基於販賣而儲存偽農藥之犯意為本案之客觀販售行為之具體事證,尚難僅以「微新益大73」、「甜水衫74」含有「液化澱粉芽孢桿菌」即認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文潔、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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