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長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長榮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2罐及數量不詳威士忌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5公里處羅東交流道欲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返回住處時,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對賴長榮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長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賴長榮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仍心存僥倖,欲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若因此致生事故,恐將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4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